原告(反诉被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与被告瞿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瞿某某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按被告瞿某某撤回反诉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一间临街门面;2.责令被告双倍支付超期使用一间临街门面的租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赔偿违约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门诊楼底层临街门面东起第X间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12000元,原告如果需要收回该门面自用,提前两个月通知,不承担被告对其装修、转让的费用等。2018年5月25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其租赁的门面到期后将收回,不再对外出租,让作好腾退准备。同年8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告知书予以告知。租赁期满(2018年8月31日),被告公然拒绝返还门面,经多次劝说未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所求。
瞿某某辩称,1.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被告如约交纳了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对被告付出的装修费和转让费进行相应补偿。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对装修费和门面转让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据此当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或者确认该条款无效,请求原告补偿被告装修费30000元。
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针对瞿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的装修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合同没有约定装修费和转让费的补偿,被告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不应承担补偿被告的装修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通知书、告知书、国家集体基本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证人王华的一份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人王华的一份书证,拟证明被告瞿某某支付了装修费用75000元。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人王华的身份信息,证人王华也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9年起,被告一直租用原告门诊楼底层临街门面东起第X间门店。2017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了《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原告)将门诊楼底层临街门面东起第2间出租给乙方(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六、甲方如需要收回租赁权,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但收回时,甲方概不承担其门面室内室外的装修费及转让费。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载明“瞿某某租户:你与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8月31日到期,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我院业务发展需要,门诊楼底层临街门面到期后一律予以收回。请配合!特此通知,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2018年5月25日”。2018年8月31日租赁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门面,被告拒绝返还门面,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门面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只要求被告立即将租赁门面返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坚持要求原告补偿其装修费30000元,才愿意将门面返还给原告。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8年8月31日租赁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占有租赁物期间损失,应予支持,损失可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超期使用门面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使用的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门诊楼底层临街门面东起第2间门店返还给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
二、被告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占用门面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 郭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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