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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与万青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何洪,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律,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万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诉被告万青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万青某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但被告万青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预交反诉诉讼费,本院另行裁定按万青某撤回反诉处理。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青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三间临街门面;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超期使用门面的租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赔偿违约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门面东起4、5、6三间用于经营,租期一年,每间门面年租金12000元,原告如收回门面需提前两月通知被告,收回门面时不接受装修、转让费等内容。2018年8月下旬,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收回门面,要求原告做好腾退、返还准备,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占用诉争门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再三催告,被告未予返还,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万青某承认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租赁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其如约交纳了租金,原告没有对其支付的50万元装修及转让费在合同到期后予以补偿;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对装修和门面转让费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条款,或确认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万青某承认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向本院主张由万青某立即返还三间临街门面,鉴于万青某承认租赁物权为原告所有、租赁合同已到期,当事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向本院主张由万青某双倍支付超期使用门面的租金(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赔偿违约损失,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庭审时对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责任选择双倍支付超期使用门面的租金,鉴于原告未能对超期使用门面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双倍支付租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拟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12000元计算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万青某辩称租赁合同中对装修和门面转让费的约定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并补偿装修及转让费;《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在租用期内对房屋的装修费用自理,租赁期满,如承租方不续订租赁合同,装修费和转让费出租方概不承担;合同双方对在《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上签名无异议,可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装修和门面转让费的承担并非出租方的附合同义务,该约定未失公允,被告要求撤销《监利县皮防院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五条、对装修费和转让费予以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青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占用的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门面东起第4、5、6三间予以返还;
二、被告万青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三间门面租金损失(自201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每间12000元年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监利县皮肤病防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万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启国

书记员: 胡寻(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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