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百货公司
张明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罗时华
施某某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尚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才,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时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系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1978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经商。
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与被告施某某、李某相邻关系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本院曾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因被告施某某不服而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才、罗时华、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占用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A、B、E、G、H号房屋,并擅自将部分房屋用围墙围起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围墙拆除,并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关于被告施某某辩论时称,E号房屋也是属于他的房改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房改房的面积为71平方米,现在经过实地丈量,C、D号房屋的面积合计就已经达到76.32平方米(以前丈量有误),因此,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某某认为,茶水房系当时的经理默许给他的,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前任经理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是房屋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某一个人是无权处置的,该处置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某某认为,G、H号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转让得到的,因此不属于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G、H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不是属于他人的房改房,任何人的所谓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施某某在取得这些房屋之际,他应当知道这些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所有,也应当知道这些房屋不是房改房并且任何个人不持有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且善意取得根本不适用不动产,只适用动产。因此,被告施某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无条件地返还给产权人监利县百货公司。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某某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关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返还第F号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明,F号房屋不是被告施某某占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占用该几间房屋之前,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并没有将该几间房屋出租,属于闲置房。被告施某某占用房屋期间如果房屋有所损害,应该赔偿损失,但是要求赔偿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房屋没有出租过),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某某拆除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并返还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A、B、E、G、H号房屋。
以上拆墙和返还房屋之义务,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15万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拆除广告牌的超高部分和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占用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A、B、E、G、H号房屋,并擅自将部分房屋用围墙围起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围墙拆除,并将占用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关于被告施某某辩论时称,E号房屋也是属于他的房改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房改房的面积为71平方米,现在经过实地丈量,C、D号房屋的面积合计就已经达到76.32平方米(以前丈量有误),因此,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某某认为,茶水房系当时的经理默许给他的,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前任经理出具了书面证言,但是房屋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财产,也是国有财产,某一个人是无权处置的,该处置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施某某认为,G、H号房屋系从他人手中转让得到的,因此不属于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G、H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不是属于他人的房改房,任何人的所谓转让行为都是无效的;被告施某某在取得这些房屋之际,他应当知道这些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所有,也应当知道这些房屋不是房改房并且任何个人不持有这些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且善意取得根本不适用不动产,只适用动产。因此,被告施某某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无条件地返还给产权人监利县百货公司。本院对被告施某某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某某可以另行寻求救济。关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返还第F号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查明,F号房屋不是被告施某某占用,因此,本院对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求被告施某某赔偿其损失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占用该几间房屋之前,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并没有将该几间房屋出租,属于闲置房。被告施某某占用房屋期间如果房屋有所损害,应该赔偿损失,但是要求赔偿其租金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该房屋没有出租过),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五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某某拆除擅自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围墙,并返还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A、B、E、G、H号房屋。
以上拆墙和返还房屋之义务,限被告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要被告赔偿占用房屋租金损失15万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放弃“判令被告李某立即拆除广告牌的超高部分和空调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监利县百货公司负担16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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