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正佳农资经营部,住所地:监利县分盐镇分盐街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典模,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监利县正佳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正佳农资经营部”)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佳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43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部要求购买果树肥料,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购买协议:原告为被告单独购回100袋含硫的生物菌肥,单价160元(含运费),原告只负责购回肥料,不负责技术;被告付定金2000元,肥料购回后,被告不接受肥料,定金不予退回;被告收到肥料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价格可优惠10%。原告购回肥料并将肥料送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结账,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他向原告购买肥料、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供应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其果苗大量死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一份证人证言及一组照片(五张),证言是原告自己书写后交由别人抄写的,证言内容只证明被告苗木地里有苗木死亡;照片上也只能看出有枯死的几根苗木,不能反映枯死苗木所在地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疑,不能证明原告供应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果苗死亡是原告供应的肥料造成的,故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经营部要求购买果树肥料,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买卖协议,由原告专门为被告购回100袋正佳生物肥,单价160元(含送到被告处的运费),被告付定金2000元,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按140元/袋结账。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肥料购回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所欠货款1343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肥料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所签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343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仍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35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监利县正佳农资经营部货款1343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端垓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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