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与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简称&
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简称&
顾红兵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简称“意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黎意城。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易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红兵,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意成租赁部诉被告金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2016年3月21日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周贤科、蒋传俭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承建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合同的首部和尾部乙方栏中均加盖有“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项目部”印章,充分表明项目部是合同相对方。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为履行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以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履行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实施与施工相关的经营活动,签订租赁建筑器材等合同,应属项目部正常业务范围内的事务,相对方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经营活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周贤科是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代为结算,对其代理行为项目部均予认可,经结算,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57939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公司对项目部所欠原告租金257939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对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57939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所欠租金应予偿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5793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该约定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抗辩:项目部印章只对内使用,不对外使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合同签订、结算均是周贤科,周贤科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持有项目部印章的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上述抗辩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租金257939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乙方为承建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合同的首部和尾部乙方栏中均加盖有“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项目部”印章,充分表明项目部是合同相对方。项目部是被告公司为履行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而设立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实施的相关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就租赁合同纠纷以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为履行七根檀综合服务大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实施与施工相关的经营活动,签订租赁建筑器材等合同,应属项目部正常业务范围内的事务,相对方也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从事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经营活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清楚地载明周贤科是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订和履行合同,代为结算,对其代理行为项目部均予认可,经结算,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57939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公司对项目部所欠原告租金257939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对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项目部下欠原告租金257939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所欠租金应予偿还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5793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租金的30%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该约定明显偏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所花费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抗辩:项目部印章只对内使用,不对外使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的,合同签订、结算均是周贤科,周贤科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持有项目部印章的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上述抗辩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租金257939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意成建材租赁部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被告荆州市金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蔡端垓

书记员:谢为(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