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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尺八镇荆南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廖贤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负责人:颜辉,阳关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代位求偿权。本案商业险不存在有追偿问题,保险公司不能将交强险全部责任转嫁给仅负次要责任的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金3444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为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保险责任为医疗、死亡及财产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5月11日,受害人李世琼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监利县××镇幸福闸路段下长江干堤后,与停靠在道路右边候车的被告薛某某驾照驾驶是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准驾不符,受害人李式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0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式琼289**.9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式琼54**.32元,上述二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4444.29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已按判决书规定赔付李式琼赔偿金34444.2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薛某某未按准驾车辆驾驶机动车,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系被告薛某某汽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依约与被告薛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薛某某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但被告薛某某确未尽驾驶人安全驾驶职责;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未对其挂靠车辆进行严格管理,未尽本公司对驾驶人的安全教育职责。因此,上列二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34444.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清、被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案外人李世琼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监利县××镇幸福闸路段下长江干堤后,与停靠在道路右边候车的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式琼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某准驾不符,李式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返还赔偿金8690.99元(28969.97×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7)鄂1023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金869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监利县尺八运输公司、薛某某负担198元,被上诉人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秀士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谢成勇

书记员:程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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