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审计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茶庵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汤习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监利县。
原告监利县审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某立即无条件返还审计局门面一间,并赔偿违法占用门面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135元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该局与被告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其局办公大楼一楼自东向西的第二间门店,租赁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其局办公室副主任陈建华交纳该年度租金1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局于2016年底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因执行县政府推进经营性资产改革精神,合同到期不能续签,须交还门面。2017年6月7日,其局向被告送达了监审办函(2017)8号《归还逾期门面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7年7月5日17时前清空、归还门面。被告向其局反映因装修、装饰、投资损失很大,商品积压、转让费损失很大、不好找门面等理由,要求其局补偿,其局答复: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归还门面无分文补偿;经营性损失自负,门面到期应无条件返还,被告未予归还。2017年6月21日,其局又向被告送交了《逾期归还门面告知书》,告知“2017年7月6日凌晨起,未清空归还门面的,随时可能断电停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其局为维护政府机构权益,让国有资产造福监利县人民,其局依照《合同法》第235条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求。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的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监利县审计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据二(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据三(租赁合同)、证据四(租金收据)、证据五(监利县改革领导小组〔2017〕4号文件)、证据六(归还逾期门面终止合同通知书)、证据七(逾期归还门面告知书及回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主张证明对象,依法应予采信。证据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监利县审计局与李某某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租赁该局办公大楼一楼自东向西第二间门面,租赁期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租金10000元。同时约定:“乙方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转租给他人”、“甲方收回出租房屋时,乙方开支的房屋改造、装修、装饰等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担,甲方不予任何补偿”、“租赁期满,乙方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约定日租金5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交纳了租金10000元,在该门面从事“贺氏育发堂”经营。合同到期后,该局分别于2016年底、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21日派工作人员以口头或书面通知要求李某某归还门面。李某某则以装修、装饰、投资损失很大,商品积压、转让费损失很大、不好找门面等理由未予归还至今。
原告监利县审计局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县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决定原租赁房屋的用途(租与不租)。原告单位根据政府要求,将被告租赁期满的租赁房产收回,用于政府公益事业建设,理应得到被告的理解和支持。被告在租赁房屋到期后,不能与原告达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其在承租期满后继续占用原告单位门面拒不迁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物权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物并赔偿侵权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金额按日135元标准计算之诉请,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调整按相当于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确定为按27元/日的标准赔偿逾期占用的房屋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监利县审计局办公大楼一楼自东向西的第二间门面返还给原告监利县审计局;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监利县审计局房屋占用损失(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7元/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监利县审计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片红
书记员: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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