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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与熊莉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胡金龙(湖北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平静
熊莉莉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魏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湖北省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平静,该医院副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莉莉。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琼,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下称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熊莉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沈峰、平静,被上诉人熊莉莉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董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熊莉莉诉称:2014年9月17日,其在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婴,监利县妇幼保健院采取诊疗措施不当,导致该新生儿夭折。
请求法院判令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赔偿损失306347.75元,诉讼费由监利县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辩称:该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熊莉莉的诉请中死亡赔偿金应予剔除。
一审认定:2014年9月16日17时,熊莉莉入住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待产。
该院经诊断后并征得熊莉莉之夫的同意决定尽早手术。
9月17日1时38分,熊莉莉产下一男婴,该男婴重度窒息,监利县妇幼保健院遂立即会诊抢救,该男婴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监利县妇幼保健院没有告知熊莉莉该男婴的死亡时间,熊莉莉没有见到尸体。
2014年9月22日,以没有见到男婴尸体为由,熊莉莉及其亲属聚集到监利县妇幼保健院闹访,监利县政府维稳部门针对此事作出了会议纪要,该男婴保存在监利殡仪馆。
对该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共同导致熊莉莉之子死亡的原因。
另认定,熊莉莉在广东××××镇王绪祥的服装厂做工。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死亡男婴是“死胎”还是“新生儿”;二、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审根据病历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9月17日1时40分的分娩记录记载:“性别男,窒息”。
2014年9月17日3时病历记载:“手术助娩一活男婴,脐带绕颈,新生儿苍白窒息。
”由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这两份病历记录可以判令该分娩男婴出生时并不是死胎,而是有生命的新生儿。
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患者损害的出现,在此情形下判定医疗过程行为××患者人身损害具有50%的原因力”。
据此,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应在此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熊莉莉之子死亡是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与原告自身病情复杂的因素共同造成的,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辩称是“死胎”之说明显与事实相悖,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辩称理由不成立。
熊莉莉作为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305496.75元(交通费757.50元,住宿费256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10300元合计总额的一半)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莉莉经济损失共计305496.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宣判后,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
一审对新生儿死亡原因认定不充分。
关于新生儿未抢救的原因,上诉方在抢救新生儿时,请求上级医院儿科主任到现场协助处理,并告知家属新生儿可能不良愈后:××、脑瘫、远期智力低下等系列不良后果,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情,要求放弃抢救及治疗。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作出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基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表述,其中有“医疗过错行为与其他原因共同导致”,从而作出上诉人在此案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查清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情之间的关系。
该鉴定意见是针对上诉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新生儿之死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对过错责任大小并未作出认定。
该鉴定书称“由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在待产过程中发现的,脐带脱垂与医方无关,属于产科最严重的并发症。
”从这一认定上可以看出,××情对小孩的损害程度应大于医疗过错行为给小孩的影响。
××患者家属要求放弃治疗,医疗过错行为产生的过错会降至最低。
至于鉴定书上称病历记录簿不规范、××重告知书等,这些过错行为对新生儿的死亡后果不构成任何影响。
上诉人的过错按鉴定意见仅仅只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因为新生儿是早产儿,是顺产,属于正常妊娠和分娩,新生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熊莉莉的脐带脱垂和家属放弃治疗而造成的,主要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方。
一审按50%划分责任不当。
关于新生儿的户籍问题,一审没有查明。
因其父母均是农村户口,该新生儿即使登记户口,也只能是农村户口,而不能登记为城镇户口。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一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错误。
××患者是熊莉莉,而上诉人的行为对熊莉莉本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其次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没有做医疗事故鉴定,也没有医疗事故等级,再次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
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没有针对性,也没有相应的判决结果。
三、一审判决不当。
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即使有这一赔偿项目,该新生儿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熊莉莉在起诉时是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后来变更的。
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熊莉莉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已经证实了如下事实:1、熊莉莉怀孕36周,于2014年9月16日17时入住监利县妇幼保健院,于9月17日凌晨1时38分产下一男婴,上诉人根据新生儿“窒息”情况,对其进行了会诊、抢救。
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见上诉人对熊莉莉的宫缩记录,在新生儿娩出后,未见医生对新生儿采用了哪些诊治措施,××重告知书。
新生儿死亡后未告知新生儿死亡的原因和时间,也不知新生儿尸体在何处。
2、熊莉莉起诉到法院,一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受理了本案,一审以昆明医科法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对熊莉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3、分娩出的婴儿是新生儿而不是死胎。
4、熊莉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新生儿死亡后的相应赔偿标准也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其观点明显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  ,熊莉莉已举证证实了在上诉人处产下一男婴,后新生儿死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男婴之死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明确了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且可以判定医疗行为××新生儿死亡具有50%的原因力。
2、上诉人认为××情,要求放弃抢救及治疗”的事实。
脐带脱垂不是熊莉莉的过错,家属要求放弃抢救治疗,不减轻上诉人的医疗损害责任。
3、上诉人认为新生儿没有登记户口,即使登记也只能是农村户口,而不能登记为城镇户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婴儿的户口是在“婴儿常住地”登记,而且户口会因“收养、认领”等事由引起变化,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不宜对户籍管理制度及户口实情妄加评论。
二、一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以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身份参加诉讼。
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认为判决不当是企图减轻侵权责任。
二审庭审中,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部分病历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收回)。
证明家属签字放弃治疗。
证据二、监利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抢救情况。
证明抢救程序符合规范,家属同意放弃治疗。
证据三、熊莉莉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熊莉莉在外务工并非连续性,并非连续一年在外务工,休息时回老家。
熊莉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的前夫王兵签字放弃治疗,字都写错了,证明其文化程度低,从直观看,时间不是他写的。
对证据二,抢救声明出具的时间太迟了,根据相关规范,应在抢救之后很短时间内就出具。
对证据三,调查人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
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
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
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
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我要钱有什么用,若熊莉莉要钱,我也不让她讨好。
”2016年9月21日熊莉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自2007年小学毕业后就到广州学做衣服。
她们做衣服讲的是计件工资。
有事做就做,没事做就玩。
每年有两次放假,没事做就回来。
做衣服的工作是不固定的,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是自由的。
2014年怀小孩和之后生小孩一直在家。
2015年正月出门打工,后回来。
2016年正月又出去了,5月份厂里没事做了就回来了,一直在家至今。
熊莉莉的上述陈述与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应否计算在总损失中及计算标准;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死亡赔偿金应否计算在总损失中及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熊莉莉在妇幼保健院生产,孩子出生后,因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和熊莉莉的脐带脱垂共同导致熊莉莉之子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在总损失中。
虽然熊莉莉的代理人陈强于2015年10月15日到东莞市虎门镇博头村东方区九巷4号调查,熊莉莉在王绪祥开办的制衣厂打工多年,因王绪祥开办的制衣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制衣厂是何时开办的,且熊莉莉在该厂打工、居住无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缴纳社保的凭证,亦没有办理暂住证,甚至没有员工签字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简单工资表,故无法确定熊莉莉在2015年10月之前是否在该处打工,即便在该处打工,根据熊莉莉本人的陈述,熊莉莉怀孕之前虽然有在外打工的经历,但工作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分季节性的,每年均有两次放假,放假期间都会回到监利老家。
熊莉莉在怀孕之后的两个月就和王兵回到了老家农村居住生活。
也就是熊莉莉在怀孕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没有持续满一年以上。
熊莉莉及王兵在怀孕后事发前(2014年9月)七八个月一直在农村居住,直到2015年正月(阳历2015年2月)再次到东莞务工,后回来,2016年正月再次外出务工。
即熊莉莉产子后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另外熊莉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兵是否在城镇务工及务工的时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熊莉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亦无证据证明王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就是熊莉莉、王兵均不能同时满足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兵、熊莉莉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熊莉莉之子的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应为236880元(11844元×20年)。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3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记载:1、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熊莉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另分析说明记载:……由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在待产过程中发现的,脐带脱垂与医方无关,属于产科最严重的并发症。
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过错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过错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共同导致熊莉莉之子死亡的原因。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酌定熊莉莉、妇幼保健院对熊莉莉之子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主张熊莉莉存在主要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熊莉莉之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757.50元、住宿费256元,司法鉴定费10300元,合计306853.5元。
王兵、熊莉莉作为孩子的父母是赔偿权利人,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熊莉莉和王兵已离婚,王兵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并表示不向妇幼保健院主张赔偿,故视为王兵放弃自己的权利。
王兵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并未将自己应得到的赔偿份额赠与熊莉莉,由熊莉莉享有,故熊莉莉只能主张自己应享有部分的权利。
按以上责任划分,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责任,熊莉莉承担50%的责任。
故王兵、熊莉莉共同享有29554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50%的赔偿,又因王兵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熊莉莉不能单独享有该损失的50%,王兵作为父亲与熊莉莉作为母亲享有同等的权利,故熊莉莉应得到的赔偿为73885元(295540元×50%×50%)。
因交通费757.50元、住宿费256元,司法鉴定费10300元,合计11313.5元是熊莉莉个人支出,故熊莉莉对该11313.5元单独享有50%的权利,即5656.75元。
熊莉莉合计应得到的赔偿额为79541.5元(73885元+5656.75元)。
综上,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王兵、熊莉莉之子死亡的损失认定不当。
在王兵未参加诉讼亦未授权熊莉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熊莉莉一人获得因孩子死亡的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莉莉79541.5元;
三、驳回熊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熊莉莉负担1000元,由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负担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熊莉莉负担500元,由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因该病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该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了对新生儿抢救的过程,且熊莉莉并未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熊莉莉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工作性质和工作情况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熊莉莉怀孕两个月时,熊莉莉和王兵回到监利黄歇镇新熊村生活居住直到孩子分娩,分娩后仍在该村居住一段时间。
2014年9月17日2点24分,××情,要求放弃抢救治疗”。
熊莉莉一审起诉直至二审开庭,王兵并不知道熊莉莉起诉妇幼保健院要求赔偿。
2016年8月1日,熊莉莉与王兵已离婚。
二审期间多次联系王兵,王兵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不要求医院赔偿,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并表示“孩子已经死了,我要钱有什么用,若熊莉莉要钱,我也不让她讨好。
”2016年9月21日熊莉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自2007年小学毕业后就到广州学做衣服。
她们做衣服讲的是计件工资。
有事做就做,没事做就玩。
每年有两次放假,没事做就回来。
做衣服的工作是不固定的,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是自由的。
2014年怀小孩和之后生小孩一直在家。
2015年正月出门打工,后回来。
2016年正月又出去了,5月份厂里没事做了就回来了,一直在家至今。
熊莉莉的上述陈述与其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应否计算在总损失中及计算标准;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死亡赔偿金应否计算在总损失中及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熊莉莉在妇幼保健院生产,孩子出生后,因妇幼保健院的过错和熊莉莉的脐带脱垂共同导致熊莉莉之子死亡,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在总损失中。
虽然熊莉莉的代理人陈强于2015年10月15日到东莞市虎门镇博头村东方区九巷4号调查,熊莉莉在王绪祥开办的制衣厂打工多年,因王绪祥开办的制衣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制衣厂是何时开办的,且熊莉莉在该厂打工、居住无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缴纳社保的凭证,亦没有办理暂住证,甚至没有员工签字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简单工资表,故无法确定熊莉莉在2015年10月之前是否在该处打工,即便在该处打工,根据熊莉莉本人的陈述,熊莉莉怀孕之前虽然有在外打工的经历,但工作并不是固定的,而是分季节性的,每年均有两次放假,放假期间都会回到监利老家。
熊莉莉在怀孕之后的两个月就和王兵回到了老家农村居住生活。
也就是熊莉莉在怀孕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没有持续满一年以上。
熊莉莉及王兵在怀孕后事发前(2014年9月)七八个月一直在农村居住,直到2015年正月(阳历2015年2月)再次到东莞务工,后回来,2016年正月再次外出务工。
即熊莉莉产子后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另外熊莉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兵是否在城镇务工及务工的时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虽然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熊莉莉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亦无证据证明王兵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也就是熊莉莉、王兵均不能同时满足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条件,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兵、熊莉莉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不当,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熊莉莉之子的死亡赔偿金,该项损失应为236880元(11844元×20年)。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AC3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记载:1、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对患者熊莉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另分析说明记载:……由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在待产过程中发现的,脐带脱垂与医方无关,属于产科最严重的并发症。
医方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述过错与熊莉莉之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过错与熊莉莉的脐带脱垂是共同导致熊莉莉之子死亡的原因。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酌定熊莉莉、妇幼保健院对熊莉莉之子的死亡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妇幼保健院主张熊莉莉存在主要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熊莉莉之子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757.50元、住宿费256元,司法鉴定费10300元,合计306853.5元。
王兵、熊莉莉作为孩子的父母是赔偿权利人,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因熊莉莉和王兵已离婚,王兵不参加诉讼,不主张权利,并表示不向妇幼保健院主张赔偿,故视为王兵放弃自己的权利。
王兵放弃自己的权利,但并未将自己应得到的赔偿份额赠与熊莉莉,由熊莉莉享有,故熊莉莉只能主张自己应享有部分的权利。
按以上责任划分,妇幼保健院承担50%的责任,熊莉莉承担50%的责任。
故王兵、熊莉莉共同享有29554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的50%的赔偿,又因王兵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熊莉莉不能单独享有该损失的50%,王兵作为父亲与熊莉莉作为母亲享有同等的权利,故熊莉莉应得到的赔偿为73885元(295540元×50%×50%)。
因交通费757.50元、住宿费256元,司法鉴定费10300元,合计11313.5元是熊莉莉个人支出,故熊莉莉对该11313.5元单独享有50%的权利,即5656.75元。
熊莉莉合计应得到的赔偿额为79541.5元(73885元+5656.75元)。
综上,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王兵、熊莉莉之子死亡的损失认定不当。
在王兵未参加诉讼亦未授权熊莉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判决熊莉莉一人获得因孩子死亡的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莉莉79541.5元;
三、驳回熊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熊莉莉负担1000元,由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负担9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熊莉莉负担500元,由湖北省监利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400元。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潘川川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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