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虎,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凯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凯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凯某公司)、第三人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大明、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柳洪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国阳、人民陪审员李红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清、邓立,被告武汉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杨金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监利生物能发电厂2×12MW机组工程汽轮机供货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供应的汽轮机必须符合本合同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的约定以及设备生产厂家规范书的要求;如果设备不符合厂家技术规范书所规定的任一项技术指标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为汽轮机设备的生产者,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采购设备供应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向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供应了2台套12MW抽凝式汽轮机。但是,被告所供应1号汽轮机的热耗率超标,不符合协议约定;2号汽轮机于2012年6月发生自转超速导致“爆炸”的严重质量事故,造成2号汽轮机完全报废,根据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科尔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和经济损失3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凯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由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生产,原告的损失是由设备质量问题造成,应由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承担,和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辩称:一、飞车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监利凯某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非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理由如下:1、23台套汽轮机,多年来仅此监利2号机发生飞车事故;2、历史记录可以还原事故现场,事故是由于电厂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从保护电源失电照片可见,造成“飞车”的主要原因是电厂工作人员在汽轮机转速未到零时,违规切断保护电源致使事故发生,使需要带电工作的电磁阀无法发挥保护作用,最终导致飞车事故发生。DCS(电厂分散控制系统)历史数据照片可见,造成飞车事故还因为监利凯某公司DEH(数字电液调节系统)在静态调试时偏置设置错误。由于调试和运行的双重错误导致了失去电源后调门全开,使得蒸汽进入汽轮机造成超速。DEH系统和ETS系统(危急跳闸系统)均由被告武汉凯某公司采购(汽轮机技术协议P22页1.2.7.5),并聘请项目承接单位安装调试,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应对整个系统负责。汽轮机设有多重安全保障配置,其配置是由汽轮机的保护执行部件和电厂自行成套的控制系统共同完成。另外,汽轮机的安全运行也是和电厂的调试和运行维护息息相关,不可分离。保护执行部件属于机械装置,需要由控制系统发出正确的指令和提供电源完成安全保护动作,而本案中监利凯某公司人员违规操作,切断保护电源,造成保护系统失效,且由于DEH静态调试时偏置设置错误,造成本应在挂闸后关闭的调节汽阀打开,蒸汽进入汽轮机,造成超速。二、维科尔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非专业安全鉴定报告,无法证明飞车事故是由南京电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维科尔公司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内容和结论不符合有关规定,表现如下:1、维科尔公司虽然为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而以咨询意见出现的事故分析报告,与其甲级安全评价资质无关;2、南京电机公司作为汽轮机的生产厂家,维科尔公司未通知南京电机公司技术人员参加现场会议;3、出具报告须由3名以上注册于该机构的本专业安全评价师参与,而维科尔公司的安全评价人员均不是本专业,且仅有一位非本专业安全评价师去事故现场;4、揭缸检查测的结果是发现现场油质不好,有卡塞可能,但报告中却说“发现错油门活塞有摩擦纵向痕印,是错油门活塞卡涩造成的”;5、报告存在多处假设性情况。有关假设已经超出本机组的设计范围和同类型机组的设计范围,且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由此可见,维科尔公司的技术分析报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评价规定,只是受监利凯某公司的委托就事故事宜进行的咨询,即使是咨询报告也存在诸多问题,此不实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南京电机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依据。三、维科尔公司在多次安全评价活动中存在违规问题。维科尔公司作为全国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其近年来因存在出具报告不实问题,多次被江苏、广州、湖北、新疆等地安监局通报批评,更在2010年因出具报告极其不负责任被内蒙古安监局列入“黑名单”,并被法院判决赔偿。四、南京电机公司不应对热耗率超标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性能检验没有依合同约定通知南京电机公司参加;2、性能检验结果未经讨论不能确定为何方责任;3、未依合同约定进行两次性能验收;4、西安热工院不具有CM检验资质;5、西安热工院的性能检验未按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规定,表现在试验大纲确定、试验工况方式、试验测点、检测仪表、系统隔离等诸多方面。西安热工院的多份检测报告在另外两起凯某公司与南京电机公司关于汽轮机热耗率超标纠纷的仲裁案件中均未被采纳。监利凯某公司与武汉凯某公司的供货协议仅两页,而南京电机公司与武汉凯某公司的采购协议、技术协议详尽,即使武汉凯某公司依照与监利凯某公司的协议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电机公司也不必然应承担责任,南京电机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应是与武汉凯某公司的采购协议、技术协议。
综上所述,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与武汉凯某公司的本次诉讼案件,完全是原、被告相互串通,以貌似合法的诉讼方式,企图让南京电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损害南京电机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原告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维科尔公司出具的技术咨询报告罔顾事实、凭空假设,不能作为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使用。造成飞车事故的原因在于监利凯某公司DEH在静态调试时偏置设置错误,电厂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南京电机公司供应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1号机的热耗问题,根据南京电机公司与武汉凯某公司的采购、技术协议,南京电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监利生物能发电厂2×12MW机组工程汽轮机供货协议》及附件《各生物质电厂汽轮机主要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证据二、《凯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汽轮机采购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书》,证据三、产品发运清单。上述证据拟证明:1、案涉两台汽轮机设备由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供货,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是该两台套设备的生产厂家;2、原、被告《供货协议》约定“供应的设备必须符合本合同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的约定以及设备生产厂家规范书的要求”;3、《各生物质电厂汽轮机主要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及生产厂家技术规范书明确了汽轮机设备应当达到的经济指标、技术标准及性能指标。《供货协议》第五条约定:供应设备不符合《各生物质电厂汽轮机主要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及厂家技术规范书所规定的任一项技术指标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其计算方法根据设备经济指标保证值按成本法、煤耗法计算;4、《供货协议》、《采购合同》均约定所供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成熟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5、厂家技术规范书1.2.2.1规定:(3)机组设计充分考虑可能意外发生的超速、进冷气、冷水、着火或突然振动。1.2.2.12规定:(1)汽轮机设有成熟可靠危急保安系统,防止超速。危急保安器有两套,其中一套为机械式,另一套电气式。动作值为额定转速的109—111%(即3270转—3330转)。危急保安器还设有可靠的动作指示器,并设有运行中能活动危急保安器的试验装置;(2)危急保安系统的跳闸系统有联锁保护,防止汽轮机突然再进汽。当汽轮机具备再次起动条件时,只有按照起动前的规定操作程序才能让跳闸系统重新复位;(3)从危急安保器动作到主汽阀完全关闭的时间不大于0.5秒。各抽汽紧急阀的抽汽时间小于0.8秒;(4)汽轮机组分别在控制室操作平台上及汽轮机就地设置手动紧急操作装置;(5)汽轮机自动保护装置至少在下列条件下关闭主汽门、调节汽门、抽汽逆止门,紧急停机:“汽轮机转速超过危急保安器动作转速”。但南京电机公司提供的汽轮机没有设置对危急保安器进行活动试验的装置;跳闸系统设计也有缺陷,同时,机械超速危急遮断器也没有在超速时起到保护作用。
证据四、监利凯某生物质电厂2*15MW循环流化床机组1号机组性能测试试验报告,证据五、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书2份。上述证据拟证明:1号机性能试验得出的热耗率平均值为11706.2KJ/KWH,比约定的热耗保证值11632.8KJ/KWH高73.4KJ/KWH,被告所供1号机的热耗率性能指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
证据六、厂家产品说明书及调节系统说明书,证据七、监利凯某公司2号机启停机工作流程,证据八、《技术分析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1、2012年6月8日9点30分,2号汽轮发电机组负荷至零,解列发电机,9点31分汽轮机主值在集控室按手动电磁阀保护装置按扭,自动主汽门关闭及调门关闭,并就地确认,2号汽轮机转速逐步下降。停机操作完全符合南京电机公司《产品说明书》第4.6条停机的操作规定。在自动主汽门关闭及调门关闭后,2号汽轮发电机转速由763转/分钟突然飞升至4078转/分钟,发生超速事故;2、按照厂家技术规范书,汽轮机设有成熟可靠危急保安系统,防止超速。危急保安器有两套,其中一套为机械式,另一套为电气式。汽轮机自动保护装置应在“汽轮机转速超过危急保安器动作转速”即3270转时应关闭主汽门、调节汽门、抽汽逆止门,紧急停机。但2号汽轮机转速超过危急保安器动作转速即3270转/分钟时,汽轮机自动保护装置未起到保护作用,存在质量问题;3、按照厂家随机提供的汽轮机说明书“启动挂闸装置控制主汽门执行机构(主汽门自动关闭器)上下动作进而控制主汽门开启”,但2号机在自动主汽门关闭后,在未启动挂闸装置的情况下主汽门自动开启,存在质量问题;4、按照厂家随机提供的调节系统说明书3.2.2款规定“挂闸电磁铁带电建立复位油,压力油经过节流孔建立起安全油,安全油将启动挂闸装置”,据此挂闸电磁铁带电打开,没有电的情况下无法启动挂闸装置,不能导通压力油,也不能顶开主汽门。但是,9点40分,2号机在电源已关闭的情况下,自动主汽门自动开启,存在质量问题;5、维科尔公司对2号机超速事故进行了技术分析,认定:挂闸电磁阀错油门活塞有磨擦纵向痕印,是错油门活塞卡塞造成,事故发生时,错油门活塞卡塞,使压力油进入复位油管,重新建立复位油,顶开主汽门,使蒸汽进入汽轮机;汽轮机调速系统、ST、OPC电磁阀存在设计质量问题;按照厂家技术规范书,危急保安系统应设有运行中能活动危急保安器的试验装置,而设备实际的现状是危急保安系统在汽轮机运行中没有危急保安器活动功能。
证据九、1号机组性能指标超标导致的损失计算单,证据十、因2号机组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票据9张。上述证据拟证明:1、1号机热耗率超标问题截至2013年的发电成本损失为70余万元;2、原告因2号汽轮机事故所造成的设备本体及安装改造直接损失402.60万元。
对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武汉凯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产品的质量问题应由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达到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存在检测资质、检测方法、检测工况、检测仪表校对等问题,同时根据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协议,追究我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的检测应当有两次,因此该实验报告不能作为追究我公司责任的依据,也不能证明热耗率超标的原因在于我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发给被告的,但根据以往的诉讼过程来看,落款时间只有年和月而没有写日期的函都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制作的,且这两份函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六,产品说明书没有我公司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并且这是一份通用的说明书,具体内容应当以协议为准,该说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调节系统说明书虽没有我公司盖章,但与我公司保管的电子文本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调节系统说明书5.3已明确强调安全保护电磁阀是得电动作而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汽轮机转速没有降为零的前提下就提前切断了保护装置的电源,导致保护装置未能起效,8.3.4中明确说明在伺服期伺服阀不供电时再调节控制油节流孔使油动机关闭,标定结束,而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设置反了,因此调节系统说明书中对于引起飞车事故的两点均有说明,电厂人员执行错误。对证据七工作流程描述本身没有异议,但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刻意回避了以下几点:一是在启动流程四的部分,首先应当确认启动前在调门失电的情况下是关闭的;二是在停机工作流程四中,现场调门失电的情况下是打开的,这是现场调试的错误,关键是对于事故情况的说明,事故情况的七和八结合起来可以发现在转速没有到零的情况下提前关闭了电源,保护装置是要有电才能启动,对于关闭电源的描述有误,应当是切断电源,关于第八点描述不是自动开启,导致蒸汽重新进入汽轮机,转速上升,照片证明了是原告使用的油有问题而不是卡塞问题。对证据八,分析报告明确指出事故原因就是操作人员提前切断保护电源,但这份报告同时执行了很多其他假设,本案是赔偿诉讼而不是退货诉讼,这些假设超出了设计范围和国家级规范的要求,不适用于小型机组,本案小型机组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要求,这份报告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鉴定意见,因此该报告在指出了事故直接原因的同时,其假定的设计缺陷违背了双方涉案合同交易机组的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据此认定我公司的产品存在设计缺陷。证据九不属于证据,所涉技术指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票据都是购买新机和安装所花费用,而本案机组即使出现问题也完全可以通过修复解决,费用不会超过30万元。
被告武汉凯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被告武汉凯某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不是简单的关联企业,而是同一股东的两个独资企业。原、被告企图通过此所谓的诉讼,将一个涉及第三方的产品质量纠纷责任案件的管辖地放在武汉,以貌似合法的方式避免在产品制造地诉讼,通过这种同一股东下的两家独资企业诉讼的方式,最终让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
证据二、(2010)武仲裁字第0001418号《裁决书》,拟证明我公司向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供应23台套设备。多年来,23台套机组开关机无数次,仅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2号机在一次关机中发生了飞车事故,可见,事故发生不是设备质量问题,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且,裁决书对西安热工院检测报告的检测时间、次数、检测机构资质等均予以否定,检测报告未作为认定我公司设备热耗率超标的依据。
证据三、保护电源失电照片,拟证明造成飞车的主要原因是电厂工作人员在汽轮机转速未到零时,切断保护电源,该照片真实地记录了当时的断电情况。
证据四、飞车前DSC历史数据照片,拟证明造成飞车事故还因为监利凯某公司调门设定错误。调节系统说明书要求,油动机在失去伺服电源的情况下,油动机处于全关位置。而监利凯某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在失电后油动机是全开的,通过照片可以看出,DEH系统在事故发生前DDV阀阀芯位置为49.74%,该状况下,伺服电源被切断,DEH系统即失去了对油动机的控制,油动机是全开的。由于调试和运行的双重错误导致了失去电源后调门全开,使得蒸汽进入汽轮机造成超速。(DEH系统和ETS系统均非在我公司处采购)。
证据五、《汽轮机调节系统说明书》,拟证明机组正常时ST电磁阀及OPC电磁阀不带电,ST电磁阀接受不同来源的停机信号(即ETS系统停机信号),电磁阀得电动作,安全油和控制油泄掉关闭主汽门,调节汽阀,切断汽轮机进汽而使其停机。由此可见汽轮机停机电磁阀是得电停机的工作原理,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应当充分知晓,而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在汽轮机转速未到零时,切断保护电源是致使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证据六、电磁保护装置图,拟证明ST、OPC电磁阀正常不带电,得电切断汽轮机进汽使其停机。电厂的热控维护人员作为专业的汽轮机操作人员,在机组没有完全停下来、电动主汽门没有关闭的条件下,违反最基本的操作规范,严重违规切断保护电源,这是造成机组飞车的直接原因。
证据七、调速系统检查与交流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提出希望通过现场的静态试验,能够再现事故发生时的现象,检查调节保安系统是否正常。我公司参与7月18号现场的试验过程,并按照电厂事先准备好的试验项目和步骤,对机组的调节保安系统进行了全面的试验,而静态试验结果正常。无论就地操作还是在集控室的远方操作,汽轮机的保安系统均能可靠的关闭主汽门,并没有发生主汽门开启的现象。
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凯某公司、南京电机公司执行案件统计,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以来的执行信息,南京电机公司多年来无诉讼执行案件,仅有其下属子公司有两起诉讼,而武汉凯某公司多年来诉讼执行案件不断,两家公司的诚信以及公司经营宗旨就此可见。
证据二、维科尔公司不诚信行为统计,拟证明维科尔公司在多个省份进行安全评价活动时,因报告不实、不负责、不规范等原因,被江苏、广州、湖北、新疆等地安监局通报批评,被提出赔偿诉讼,更在2010年因出具报告极其不负责任被内蒙古安监局列入“黑名单”。
证据三、南京电机公司C12-4.9/0.981-12型汽轮机调节保安系统技术评审报告,拟证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对南京电机公司设计的C12-4.9/0.981-12型汽轮机进行技术评审,认为该型号产品技术成熟,调节保安部套的设计符合国家标准及安全保证要求。即使出现突发事件,只要不违反操作规程,多重安全保障足以应对各种事故发生,不存在设计不合理情况。同时,该报告强调了用户后续对于设备安装、调试、安全运行等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证据四、《关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的简要说明》,拟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汽轮机分会就上海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在全国发电设备制造业中的行业地位进行说明,上海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是汽轮机分会的会员单位,是行业龙头、标杆企业,其进行的评审具有权威性。
证据五、南京电机公司技术人员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南京电机公司技术人员接到通知后,多次前往现场协助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进行技术分析、静态试验,在试验结果已证明非南京电机公司产品质量原因所致时,电厂人员拒绝在试验记录表格中签字,并不给予南京电机公司任何试验数据。
证据六、《汽轮机产品证明书》及《部套装配检验记录》节选,拟证明:南京电机公司设备出厂都经过了出厂实验和验收,产品质量合格。
证据七、2012年6月8日传真件,证据八、2012年6月14日传真件,证据九、南京电机公司《机电产品外出服务卡》,证据十、2012年7月13日传真件,上述四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三次通知我公司派员参加飞车事故现场会议,并提出设备检查及修复要求,我公司均派员参加,当我公司确认非质量事故后,监利凯某公司拒绝形成事故会议分析记录,而采取不再通知我公司参加的手段,自行与维科尔公司、保险公司等开事故分析会,作出单方结论,随后拆除设备。
证据十一、《湖北省安监局关于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报北京维科尔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北从事非专业业务和出具虚假不实报告的反馈意见》,拟证明:维科尔公司做出的《技术分析报告》仅是一种技术咨询服务,不是安全评价机构在资质范围内进行的安全评价活动,非法定意义的鉴定意见。
证据十二、(2013)武仲裁字第0001613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检测报告,与武汉凯某公司、南汽双方协议约定的检测时间、程序、方式、次数、工况等均不相符,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设备热耗率超标的依据使用。
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对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为两独立法人,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的证明内容为其单方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向产品供货方即被告主张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南京电机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生产厂家参与本案诉讼,法院亦给予了南京电机公司诉讼当事人的权利。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决书中并未提到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所使用机组的问题,该裁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使用的2号机组发生的超速事故不是机组本身的质量问题。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律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2号机发生超速不安全事故是客观存在的质量问题,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以其他机组没有发生事故来推定2号机组发生事故不是机组的质量问题,是其单方臆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对证据三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南京电机公司产品说明书4.6规定停机步骤为:①逐渐减小电负荷为零;②与电网解列;③按“打闸”停机按扭,主汽门、调门立即关闭。并没有规定转速到零后才能关电源。2、南京电机公司技术规范书、产品说明书及调节系统说明书中,均未对按停机按扭后能否关电源作出说明,更未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提示。3、按照厂家随机提供的调节系统说明书3.2.2款规定“挂闸电磁铁带电建立复位油,压力油经过节流孔建立起安全油,安全油将启动挂闸装置”,据此挂闸电磁铁带电打开,没有电的情况下不能启动挂闸装置,不能导通压力油,也不能顶开主汽门。但实际情况是,汽轮机在电源切断后电磁阀却自动打开了,导致自动主汽门开启,引发超速事故。因此,该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关闭电源是违规操作,更不能说明因电源关闭导致事故发生。
对证据四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照片显示的时间区域为2012年6月8日9点26分30秒到9点34分30秒的DSC历史数据状态;2、2号机的打闸停机时间为9点31分,而照片中显示数值是不到9点30分时的DSC历史数据,此时汽轮机为运转状态并未停机,调门是打开的,因此DDV阀芯位置显示49.74%是运转时的正常开度,并不是静态的“设置偏差”;3、2号机电源关闭是在9点39分,该照片不能证明电源切断后,DDV阀芯位置为49.74%,更不能证明存在“设置偏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说明书中“电磁阀得电动作”只是ST电磁阀的工作原理,没有规定汽轮机转速到零时才能切断电源,也没有规定何时可以切断电源。没有相应的“规定”,则不存在“违规”。该说明书不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更不能证明切断电源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按照调节系统说明书3.2.2款规定“挂闸电磁铁带电建立复位油,压力油经过节流孔建立起安全油,安全油将启动挂闸装置”,据此挂闸电磁铁带电打开,没有电的情况下不能启动挂闸装置,不能导通压力油,也不能顶开主汽门。但是,9点40分,2号机在电源已关闭的情况下,却自动开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9点31分按停机按钮时,并未关闭电源,电磁阀是带电的,按电磁阀工作原理,泄油口打开完成泄油的时间不超过0.5秒,主汽门、调门同时全部关闭,电磁阀动作完成。而电源是在9分钟后关闭的,并不影响电磁阀在停机时的动作。因此,这充分说明2号汽轮机电磁阀等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电源切断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对证据六《电磁保护装置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不能反映原告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范,是否违反操作规范,应当以具体的操作规范为依据,事实上,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操作规范,也没有在任何说明书中载明何时能切断电源。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正好证明:1、汽轮机静态试验不正常。(1)该表第5项对拉杆检查,检查结果是启动高压油泵后,拉杆不能自动退位,手打才能退位;(2)在第一类打闸试验中,挂闸电磁阀与复位阀同时开启才能挂闸;(3)该表第18项检查中,汽轮机机头拉杆拉出后,机械超速的挂钩不复位。因此,在克服了以上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关闭主汽门,并非如南京电机公司所说的“静态试验结果正常”的问题。2、静态试验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时机器的实际状况,而对机组的解体检查,则能体现机器本身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挂闸电磁阀卡涩的问题。
针对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12份补充证据,除了第5份证据“证人证言”是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的以外,其他证据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同时对补充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补充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均是来源于网络,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2、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利用网络资料来证明原告的诚信及经营宗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组证据纯属恶意诋毁,并且该网页资料中并没有原告监利凯某公司;3、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汽轮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补充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均是来源于网络,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2、维科尔公司的资质问题是由国家相关部门认定,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维科尔公司的资质、能力有问题;3、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系列网络证据来看,第三人惯用该种不负责任的网络舆论煽动手法,恶意诋毁其他公司声誉;4、这些资料并没有对维科尔公司就本案所涉设备出具的《技术分析报告》进行评价,更没有否定本案所涉技术分析报告的客观性、合规性。
对补充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评审报告是2014年4月6日出具,明显是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无出具该评审报告的相应资质和资格,因为此报告没有提供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的身份资料及资质证书,也没有提供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3、从内容上看,该评审报告是针对南京电机公司在2014年4月所指定设备的设计进行分析和评审,并不针对本案争议设备进行评审,该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供的汽轮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2号汽轮机飞车事故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
对补充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提供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汽轮机分会的身份证明资料,不能证明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汽轮机分会为合法机构,从网上查询资料看,该分会的挂靠单位为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不是合法的主体,实质上是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自设的一个名称;2、该分会关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的简要说明,实质上是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自己对自己的评价,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这进一步说明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没有资格和资质出具前述《南京汽轮电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C12-4.9/0.981-12型汽轮机调节保安系统技术评审报告》,故而假用分会名义对自己进行褒奖评价,以试图蒙混审判机关;3、该评价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前述《技术评审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更不能证明汽轮机设备没有质量问题。
对补充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人杨某为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2、该证人陈述的内容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调速系统检查与交流表》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不符,该表中记载了汽轮机静态实验不正常,仅该部分表中就反映了设备存在三个问题,而证人证言却陈述试验结果正常,充分说明证人没有如实陈述当时的情况,该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应当以客观证据的记载为准;3、证人证言中提到的对照片的解读也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供的照片客观记录的设备状况不符,照片反映的是事故之前的状态,而不是事故之后的设备状况,证人杨某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明知照片反映的实际情况却没有如实陈述。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号机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飞车事故的发生是操作失误造成,况且南京电机公司提供的说明书及操作规程中均未告知按停机按钮后能否关闭电源,更未告知关闭电源的危险。
对补充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两份证据均是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自己制作的;2、该两份证据均只是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自己认为其所制造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并不能说明其提供给原告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并且本案所涉汽轮机发生质量事故的事实,足以说明其所出具《汽轮机产品证明书》及《部套装配检验记录》并不真实。
对补充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上述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参加检验、讨论分析事故原因,并要求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修复方案,及时处理,但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故意不参与维科尔公司、保险公司等进行的事故分析会,没有提出修复方案,亦未对设备问题进行处理。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参加事故分析活动,应自行承担后果,且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是否参与分析活动,并不影响维科尔公司所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的客观真实性和有效性;2、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调速系统检查与交流表”恰恰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无法解释机组出现飞车事故的原因,其为推卸设备质量责任,既不参与维科尔公司的分析会,也不提供处理方案,试图颠倒黑白,逃避责任;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所谓“拒不形成事故会议分析记录”毫无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是想推卸责任的狡辩。
对补充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反馈意见正好说明维科尔公司有资格出具《技术分析报告》,维科尔公司派专家到了事故现场,其《技术分析报告》不存在不实的情况,且南京电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不实。2、该证据是2014年4月14日形成,说明该证据是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为了诉讼而制作的证据,是在其认为事故分析原因对其不利的情况下,针对维科尔公司的恶意诋毁,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质量责任。
对补充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不是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没有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故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结果都不能约束原告;2、该仲裁案件审理的是宿迁电厂设备的热耗率超标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宿迁设备的热耗率问题来推断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设备的热耗率问题。该仲裁案件查明的事实也不能适用于本案。
对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汉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八、证据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审理查明情况综合认定,证据九“损失核算单”系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及补充证据六至十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全案审理查明情况综合认定,对补充证据一至四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五因证人杨某系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签订《凯某生物质发电项目汽轮机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书》为采购合同的附件。
《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1)从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12月30日,武汉凯某公司向南京电机公司采购12MW抽凝式汽轮机组,数量不少于30个项目,共计不少于60台套;(2)供应设备应是全新的,技术先进的、成熟的、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安全的、经济的和完整的,具体技术资料应达到《技术协议书》规定的性能保证值要求;(3)南京电机公司需派代表到现场进行技术服务,指导买方按卖方的技术资料、图纸进行安装、分部试运、调试、启动和试运行,并负责解决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运行中发现的有关问题;(4)合同设备的性能验收试验在每套机组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72+24小时完毕后6个月内(此6个月不包括停机时间)进行;(5)如果第一次性能验收达不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由责任一方采取措施,并确定第二次验收试验时间;(6)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技术协议》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分析原因,澄清责任;如属买方原因,合同设备应被认为初步验收通过;如属卖方原因,应承担违约金。
《技术协议书》规定:(1)汽轮机在额定工况下,机组的净热耗(保证值)应不大于10780kJ/kW(2574.8kcl/kW.h),额定工况为带可调抽汽15t/h工况;(2)机组设计充分考虑可能意外发生的超速、进冷气、冷水、着火或突然振动;(3)汽轮机设有成熟可靠危急保安系统,防止超速。危急保安器有两套,其中一套为机械式,另一套电气式。动作值为额定转速的109—111%(即3270转—3330转)。危急保安器还设有可靠的动作指示器,并设有运行中能活动危急保安器的试验装置;(4)危急保安系统的跳闸系统有联锁保护,防止汽轮机突然再进汽。当汽轮机具备再次起动条件时,只有按照起动前的规定操作程序才能使跳闸系统重新复位;(5)从危急安保器动作到主汽阀完全关闭的时间不大于0.5秒。各抽汽紧急阀的抽汽时间小于0.8秒;(6)汽轮机组分别在控制室操作平台上及汽轮机就地设置手动紧急操作装置;(7)汽轮机自动保护装置至少在下列条件下关闭主汽门、调节汽门、抽汽逆止门,紧急停机;(8)汽轮机控制及保安系统、数字电液调节系统(DEH)的电子设备及电液转换部件、汽轮机紧急跳闸系统(ETS)由买方自行采购。
2007年11月,被告武汉凯某公司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签订《监利生物质能发电厂2×12MW机组工程汽轮机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及附件《各生物质电厂汽轮机主要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以下简称:《技术指标》)。《供货协议》约定:武汉凯某公司向监利凯某公司供应2台套12MW纯凝式汽轮机,供应的设备必须符合本合同技术规范与技术指标的约定以及设备生产厂家规范书的要求,但没有约定设备验收的具体时间、方式、内容、程序、技术要求等。此后,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向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发送了2台套12MW纯凝式汽轮机,并随机提供了产品说明书、调节系统说明书等随机文件。
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随机提供给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第1条“汽轮机的应用范围及主要技术规范”规定:汽轮机的额定转速为3000R/MIN;纯凝工况热耗率保证值为11632.8KJ/KW.H。产品说明书4.6款规定的停机程序为:4.6.1通知热网、电网、锅炉分场、电气分场、准备停机;4.6.2减负荷:逐渐减小电负荷为零,B、与电网解列;4.6.3确定解列后,随即停止向后汽封送汽,手拍危急遮挡装置或按停机按扭,主汽门首先关闭,自动抽汽阀也关闭。
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随机提供的《调节系统说明书》,第3.2.2规定“启动挂闸装置控制主汽门执行机构(主汽门自动关闭器)上下动作而控制主汽门开启,同时启动挂闸装置可以对机组机械超速复位。挂闸电磁铁得电建立复位油,压力油经过节流孔建立起安全油。安全油将启动挂闸装置切换阀压下,接通启动油路开启主汽门。”第5条规定“本系统包括机械液压保安装置和电气保护装置两部分,机组设置了三套遮断装置;运行人员手动紧急脱扣的危急遮断装置,超速脱扣的机械超速保护装置,电动脱扣的电磁保护装置。当机组转速超过额定转速(3000R/MIN)的109%-111%时,危急遮断器动作,使机组紧急停机”。
另查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制定汽轮机机组的启动流程为:1、启动高压油泵;2、在控制室按“复位”键,ST电磁阀失电,阀芯下移,关闭ST电磁阀泄油口,系统油压在挂闸电磁阀前建立;3、在控制室按“挂闸”键,挂闸电磁阀带电打开,导通压力油,使危急遮断器和机械超速危急遮断器自动复位关闭泄油口,从而建立安全油、启动油,顶开自动主汽门至全开,导致主蒸汽通过自动主汽门进入到调门前,挂闸电磁阀带电大约8秒后自动失电关闭,将压力油隔离;4、调门DDV阀接收到“挂闸”信号和人为打开开度指令,压力油通过DDV阀进入到调门,调门开到所受指令大小,主蒸汽经过主汽门后,再通过调门进入汽轮机;5、汽轮机接受蒸汽后转速升高,开始运行。
还查明,汽轮机安保系统中的DEH系统和ETS系统由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和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自行采购并安装调试,未要求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提供相关售后保养维修服务工作。
2012年4月,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向被告武汉凯某公司送达赔偿损失通知书,称汽轮机热耗率严重超标,要求解决热耗率超标问题,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012年6月8日,原告监利凯某公司2号机组发生飞车事故,具体经过为:上午8时40分,当班运行值长向地调申请2号汽轮发电机组停运,并得到许可;值长命令锅炉岗位烧尽料仓内积料。9时18分,2号锅炉料仓内燃料烧尽,值长令锅炉主值停止给料机运行,按正常停炉操作;汽机主值根据主汽压力、主汽温度下降情况,逐步减小电负荷;9时30分,2号汽机组负荷至零,值长令电气主值解列2号汽轮发电机,9时31分,汽机主值在集控室按停机按钮,自动主汽门、调门关闭;9时39分左右,热控维护人员断开DCS控制系统两路直流电源,使得OPC电磁阀、ST电磁、DDV阀、跳闸电磁阀失电;9时40分,汽机主值突然发现汽轮发电机转速由763r/min迅速飞升,9时41分,转速飞升至4078r/min,由于离心力超过正常设计转速,使叶片飞出损坏,打伤汽缸隔板,又因转子断叶片后失去平衡发生振动过大,损坏汽封、盘车装置等(俗称“飞车”事故)。
2012年12月,维科尔公司受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委托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维科尔公司作出《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日”2号汽轮机超速事故技术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1、机组投运以来停机37次,在停机过程中,停机电磁阀是带电的,本次事故是在汽轮机转速未到零时,热控维护人员将电磁阀断电,压力油进入复位油管,重新建立复位油,从而相继建立安全油、启动油,顶开主汽门发生事故(汽轮机操作手册、运行规程没有相关操作规定)。2、事故分析过程,试验启动挂闸电磁阀,通电后,动作正常,解体检查,发现错油门活塞有磨擦纵向痕印,是错油门活塞卡涩造成,事故发生时,错油门活塞卡涩,使压力油进入复位油管,重新建立复位油,从而相继建立安全油、启动油,顶开主汽门,蒸汽进入汽轮机。3、南京电机公司设备使用说明书中要求,停机时启动高压油泵,其主要作用是压力油作用在调门油动机上,使调门关闭严密。在ST、OPC电磁阀失电和危急遮断器、机械超速保护装置安全油的泄油口处于关闭状态时,如果挂闸电磁阀或复位装置内漏,可能导致自动主汽门全开。4、南京电机公司设置了远方和就地两套独立的挂闸系统,任何一种方式挂闸后自动主汽门将全开,然后通过给定调门的指令由调门调节开度来控制汽机转速,在自动主汽门全开时,如果调门不严或故障全开,可能造成转速飞升。5、南京电机公司设计的ST、OPC电磁阀是带电打开,失电关闭,运行中电磁阀均为失电状态,如果机组运行中卡件或接线出现问题,失去电源后,那么电磁阀不能带电停机。6、南京电机公司产品销售技术协议规定,危急保安系统应设有运行中能活动危急保安器的试验装置,而现状的危急保安系统在汽机运行中没有危急保安器活动功能。
事故发生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拆除了发生超速事故的2号汽轮机,重新购置、改造、安装了汽轮机组。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2.60万元,其中:2013年7月向中国长江动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汽轮机的货款34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月向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59万元,于2013年11月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荆州监利石油分公司支付机油款13400元,于2014年向武汉市润佳润滑产品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机油款13466元,于2013年8月及2014年1月向秦斌支付2号机改造起重费共计950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监利凯某公司自认其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已获得赔偿款170万元,余下损失计230万元应由被告武汉凯某公司赔偿。另认为汽轮机热耗率超标,亦应赔偿违约损失70万元,合计30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针对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提出的热耗率超标问题,经双方确认,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权威鉴定机构即“电力工业热力发电设备及材料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和“机械工业火电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本院经向上述两机构书面征询,上述两部门回函均认为本案所涉的机组因运行时间过长,已不适宜进行热耗率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根据《供货协议》以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属买卖合同纠纷,但因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存在一定关联,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对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向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追索权利产生影响,故对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仅以被告武汉凯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还需要结合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及本案查明的情况,据实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主张机组存在热耗率超标的问题。原告监利凯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汽轮机热耗率超标,其申请的相关鉴定亦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关于因热耗率超标要求赔偿7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对于机器毁损,可以选择修复或者更换,修复产生的费用往往低于换新的费用,从成本考虑一般优先采取修复措施。本案所涉“飞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对损坏的汽轮机进行了更换,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认为汽轮机在发生事故后,对其部件进行维修后可以继续使用,维修费用要远低于更换汽轮机所发生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在机器发生损坏后应当采用更换还是维修方式,第三人南京电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费用一定低于换新费用,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作为一家独立法人企业,有权利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灵活采取更换汽轮机而非修复方式,且现在重新对汽轮机损坏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已没有实际意义,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因更换汽轮机而产生的费用应视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从保险公司获得170万元赔偿,应当视为原告监利凯某公司在选择换新时减少损失的一部分,换言之,如果原告监利凯某公司采取维修方式,可能较少或者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上述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170万元在计算总损失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主张因“飞车”事故造成230万元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案涉事故发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蒸汽进入汽轮机需要先后经过三个阀门,分别为电动主汽门、主汽门以及调门。只有三个阀门全部打开的情况下,蒸汽方能进入汽轮机,带动汽轮机转动发电。本案事故中,原告监利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前切断保护电源,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汽轮机错油门活塞卡涩,安全保护机制无法正常发挥作用,系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监利凯某公司主张的损失230万元,被告武汉凯某公司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69万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69万元;
二、驳回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被告武汉凯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监利县凯某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柳洪强
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英
书记员: 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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