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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利县丰利担保公司与湖北玛某公司、大枫集团公司、武汉玛某公司、监利大枫公司、张某、周某某、胡某某、胡家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丰利担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玛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湖北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枫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玛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玛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家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监利大枫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家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丰利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大枫集团公司、武汉玛某公司、监利大枫公司、张某、周某某、胡某某、胡家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端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向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2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监利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担保函》,约定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玛某公司为其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11日,被告监利大枫公司、大枫集团公司、武汉玛某公司、湖北玛某公司、张某、周某某、胡某某、胡家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反担保范围为:1.依据合同债务人向银行偿还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罚息)、违约金;2.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担保额的20%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3.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按乙方代偿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支付的利息直至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为止;4.根据合同约定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为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鉴定费、公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抵/质押物拍卖、变卖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款项。《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还约定甲方对保证反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监利大枫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被告监利大枫公司以其自有的存货(3050吨彩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2日,监利农商银行向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
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在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过程中,无力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监利农商银行按约要求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全额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29日,监利农商银行以湖北玛某公司、丰利担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湖北玛某公司、丰利担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监利农商银行从丰利担保公司账户(账号:82010000000689369)扣划湖北玛某公司应还贷款本息合计5175503.56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75503.56元(正常利息148593.56元、本金罚息26910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后监利农商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监利农商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湖北玛某公司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向监利农商银行贷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债务人湖北玛某公司向债权人监利农商银行提供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要求债务人湖北玛某公司提供反担保,与上列被告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监利大枫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书》,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湖北玛某公司追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上列被告对被告湖北玛某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玛某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175503.56元,要求上列被告对被告湖北玛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上列被告支付担保额20%的违约金及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六的利息,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按担保额的20%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债务人应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六支付的利息,均是反担保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并不是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将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玛某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5175503.5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大枫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玛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张某、周某某、胡某某、胡家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告监利大枫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050吨彩纸(见工商部门的动产抵押登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169元,减半收取27584.5元,由上列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 端 垓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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