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丰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简称兴发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雷清和,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丰利公司诉被告兴发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兴发专业合作社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简称联社营业部)与兴发合作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兴发合作社向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92%;3、由丰利公司为兴发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同日,联社营业部亦与丰利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1、丰利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联社营业部与兴发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当日,联社营业部出借2000000元给兴发合作社,丰利公司亦将2000000元转入账号820200000002504440,用于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兴发合作社没有偿还借款,丰利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为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丰利公司追偿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兴发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丰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兴发合作社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丰利公司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兴发合作社追偿,兴发合作社不予偿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丰利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后,兴发合作社不再向联社营业部支付利息,减少了损失,而丰利公司事实上存在利息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丰利公司要求兴发合作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监利兴发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 爱 民
书记员:郭雪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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