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毅,
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朱河镇双石村五组。(简称被告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监利县。(简称被告二)
被告:谢俊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监利县。(简称被告三)
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谢俊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谢某某、谢俊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37906.25元,合计2637906.25元,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对拍卖、变卖被告一抵押134台(套)机器设备的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三按原告代偿金额的每年6%利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8月1日直至清偿全部代偿款为止);4、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的担保费用45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实现追索代偿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一向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原告对此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了担保安全,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10月26日银行按合同发放了250万元贷款。由于被告一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陆续代其支付利息10.8万元,2018年7月31日又代偿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9906.25元。另被告一还欠原告担保费4.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一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属违约,原告依保证合同代偿了借款后,依法享有对被告一的追偿权;被告二、被告三依保证合同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一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收了他们50万元的担保金,也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分别予以扣减债务本金及利息。
被告谢俊友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向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请求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了保证担保的安全性,原告与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书》,还约定了担保费。2017年10月20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和《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134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及以被告谢某某、谢俊友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进行反担保,被告谢某某、谢俊友当即写下《反担保承诺书》。2017年10月25日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按月结息,2018年4月21日还本金12.5万元,余款237.5万元到期还清,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在监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34台(套)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谢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担保费4.5万元的欠条。次日,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2018年1月起,因经营不善,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无力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1-6月原告为其代偿利息10.8万元;2018年6月15日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于2018年7月31日从原告账户扣划2529906.25元代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和利息29906.25元。
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100万元股金,2017年10月24日退股488841.9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及
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保证反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列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银行利息及本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对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按约支付原告担保费;被告谢某某、被告谢俊友对其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资金占有使用费,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计算标准,故调整为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谢某某辩称的抵扣50万元担保金的问题,经本院调查是入股金而非担保金,双方可以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协商扣减,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2637906.25元(本金2500000元,利息137906.25元)及代偿资金占有使用费(从2018年8月1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5000元;
三、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134台(套)机器设备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谢某某、谢俊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
监利县丰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30元,减半收取1395.15元,由被告
湖北新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先莉
书记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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