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王某
殷某某
王某某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建红,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监利农商行诉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付爱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监利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建红、刘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监利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因养殖所需,向其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同时还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王某某以其名下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手续。
被告殷某某为上述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
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其行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200000元。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和逾期至今,被告王某共向其行支付利息16994.88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余额未按约偿还。
经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监利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44%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计算);二、判令被告殷某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监利农商行对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不案诉讼费用。
原告监利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证明原告监利农商行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证明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
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具体约定内容等情况。
证据四:《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
证明被告殷某某、王某某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
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证据六:借款凭证。
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2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借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表。
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
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监利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监利农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监利农商行对王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殷某某对王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44%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给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殷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监利农商行与王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殷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王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监利农商行对王某某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殷某某对王某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按年利率10.44%给付利息,自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给付逾期罚息);
二、被告殷某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殷某某、王某某未共同负担。
审判长:付爱民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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