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付建红
刘定红(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刘某
王某某
邓某某
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监利信用联社)。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田维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红(特别授权代理),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定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6年12月23日,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一组。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7日,汉族,务工,住监利县容城镇玉沙路153号。
被告邓某某(被告王某某之妻),女,1982年1月2日,汉族,务工,住址同上。
原告监利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某、王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潘慧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利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刘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被告刘某、王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庭审不能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监利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7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监利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该被告未能依约适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邓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担保,并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38‰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当被告刘某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偿还本息时,可依法将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监利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监利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该被告未能依约适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邓某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担保,并用自己的房地产作抵押,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38‰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当被告刘某不能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偿还本息时,可依法将被告王某某、邓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邓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潘慧平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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