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东孙村。
法定代表人:林智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吴国发,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吴国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胡晓梅,吴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2.判令被告吴国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9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被告交纳保证金,待该批猪长成符合上市标准后,原告按照协议将肉猪交付回收,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肉猪、物料均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不能擅自处埋,如被告私自变卖原告委托养殖的肉猪,每私自变卖一头,赔偿3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将900头猪苗委托给被告饲养,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兽药、饲料。2018年3月被告将原告委托饲养的320头猪私自出售,原告知晓后,通知被告将委托被告饲养的其他433头猪予以回收,被告开始拒绝原告回收,至2018年4月3日,原将其中的427头猪予以回收,被告仍扣留6头。原、被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内容,被告违约私自卖猪,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吴国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原告违约在先,过错十分明显。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原告负责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供应,被告负责饲养肉猪,数量为900头。被告依照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向原告交付了108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饲料严重变质、出现结块、变绿情况,猪苗出现死亡,还有部分拉稀不止,毛色异常,现状惨不忍睹。被告将上述情况及时向原告反映,原告也为被告出具了死亡确认单,证实肉猪死亡的时间、数量等情况。此外,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治疗肉猪拉稀等疾病的领药单及购买脱霉宝收据等证据也能证实被告所述事实,因此事件结果均是原告提供变质饲料,违约在先引起的,被告不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的行为并非私自卖猪的违约行为,被告在遭受巨大损失后,曾多次向原告主张索赔,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眼看到了肉猪出栏期,而原告又不收猪,被告将投入巨大成本,为防止成本扩大,被告不得已将猪卖掉,而且2018年3月19日17时42分,被告在卖猪前与原告的马经理通电话,其认可被告受有损失,但一直未拿出赔偿方案,同时也同意被告卖猪,因此被告才最终卖猪,该行为不是私自卖猪的违约行为,而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救助措施,符合合同法第119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相反被告的行为属于积极减少损失的自救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国发向本院提出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并责令原告赔偿因其提供变质饲料导致肉猪死亡、生病、不合格等后果,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70000元;2、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棚舍补助共计30000元;3、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108000元;4、责令原告赔偿因其提供变质饲料导致反诉被告延长种猪饲养而产生的投入费用共计108000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供应,被告负责饲养肉猪,数量为900头。同时被告依照合同向原告交付了108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处运进900头猪苗及137包饲料。后被告在饲养过程中发现肉猪存在拉稀不止、毛色异常、部分肉猪陆续死亡的情况,被告立即告知原告,经查为原告提供的饲料变质所致,原告作出承诺“是我们的责任,我们会赔偿的”。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另因原告提供的变质饲料导致被告饲养的肉猪生长缓慢,被告只能延长肉猪的饲养,因而增加大量的电费、人工、取暖等费用。
正邦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向其提供变质饲料不是事实,被告所养肉猪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告养殖出现问题,并非饲料原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0000元以及延长饲养期限多投入的费用108000元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棚舍补助30000元没有依据;3、被告因履行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只有经过结算后方能支付其保证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不能被支持;综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
正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包括结算方案),2、被告吴国发于2017年9月4日猪苗领用单,3、被告吴国发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4月5日领用饲料领用单,4、被告吴国发领药单,5、被告在养殖过程中在不同时间出现猪苗或肉猪死亡,原、被告双方对死亡的的肉猪确认单,6、与被告吴国发同期养殖的其他养殖户领料单、领猪苗单以及最后结算单,7、2018年4月4日原告回收肉猪的销售单、过泵单。
吴国发质证意见,对委托养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对于猪苗领用单、领药单、饲料领用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死亡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一共死亡149头,双方签字确认的是147头,有两头没有签署死亡确认单;对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肉猪回收过泵因被告没参与,具体数量和金额没有经过被告过泵和勘验,不认可;对其他三家养殖户养殖合同,均与被告养殖合同不是同一月份,不能视为同期养殖,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此来证实原告主张。
提供证据:1、退回饲料69包和16包饲料领用单2份,2、108000元收据一份,3、外购药品收据及照片一张,4、变质饲料照片两张,5、原告财务人员张美艳、康春天出具的吴国发销售320头猪收条,6、原告负责人对于变质饲料确认和承诺的对话录音,与其他养殖户通话录音一份,7、证人高某出庭证言:我去韩集镇闲说话,吴国发说养的猪有问题。关于吴国发卖猪,四个半月的时候有两头猪出现问题,3月22日我与吴国发到原告公司说这个事,原告问什么时候卖猪,吴国发说方便的时候,吴国发问赔偿怎么解决,原告说150元一头,吴国发就没谈。吴国发为人公平公正,我是帮忙。和吴国发、王某去过原告公司有六七次,记不清了,我们去是为了解决问题,去说猪的赔偿问题,原告公司同意每头猪赔偿150元,吴国发参照其他标准按300元一头。3月22日谈的时候有我、吴国发、王某还有马经理。8、证人王某出庭证言:2018年3月22日11点左右,我与吴国发一起去原告公司,去服务部,马经理说“吴老板,什么时候卖猪”,吴国发说方便的时候,马经理说公司再给你150元一头,吴国发没谈。与高某、吴国发去正邦公司要求赔偿,去过多次,几次记不清了。吴国发与正邦公司始终没协调出结果。我认为吴国发卖猪是正邦公司允许的。
正邦公司质证意见,对退回饲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票据所书写文字是被告自己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关于押金,以原告出具的押金条来计算押金;关于购买药物的收据和照片,根据养殖合同不允许私自购药,如果吴国发确实买了其所说的药物,有可能是用药不当造成猪死亡;对饲料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关于饲料的质量问题,应以鉴定部门的鉴定为准,且照片上的饲料是否是正邦公司提供的饲料不能确定,其主张饲料变质不能成立;关于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吴国发卖完320头猪后公司要求将剩余433头猪进行回收,最后其同意由公司回收,为其出具了一份收条,但是最后其扣下6头猪;其他养殖户棚补情况的录音,原告确实有关于棚补文件,但有条件,提交一份文件,被告违反合同文件,不符合棚补条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关于证人证言,两位证人都是吴国发辖区内村民,陪同其多次到公司,说明两位证人与吴国发存在利益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
经审查,吴国发对正邦公司提交对委托养殖合同,猪苗领用单、领药单、饲料领用单,肉猪死亡确认单,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三家养殖户养殖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此来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正邦公司对吴国发提交的对退回饲料票据及其他养殖户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对购买药物的收据和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押金条未提出异议,对肉猪回收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正邦公司认为与吴国发存在利益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正邦公司与被告吴国发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附委托养殖结算方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被告交纳保证金,待该批猪长成符合上市标准后,原告按照协议将肉猪交付回收。原告给予被告的补贴政策均为原告总公司以正式文件发布,再由服务部张贴至公告栏告知养户,原告各级管理人员与被告私自签订的非原告总公司正式发文的补贴项目或承诺事项均属无效。被告私卖原告委托养殖的肉猪及物料,原告有权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使用其他饲料、疫苗及药物。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肉猪、物料均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不能擅自处埋,如被告私自变卖原告委托养殖的肉猪,每私自变卖一头,赔偿3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国发于2017年9月4日向原告领取猪苗900头并交纳保证金108000元。被告吴国发在养殖期间共向原告正邦公司领取猪苗款计款490100元,饲料计款902570元,药物计款38701.19元,以上共计1431371.19元,被告吴国发未支付价款。2018年3月被告吴国发将原告正邦公司委托饲养的320头猪私自出售。2018年4月3日,经原、被告协商,除双方确认死亡肉猪外,原告正邦公司回收肉猪427头,其中正品112800斤、次品1278斤,被告吴国发扣留6头。原告正邦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及结算方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的按3000元头的赔偿标准明显不公平,其余内容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国发未经原告正邦公司同意卖猪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肉猪委托养殖合同》,被告吴国发也主张解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发将猪苗喂养成肉猪后应将肉猪交由原告正邦公司回收抵减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猪苗、饲料、药物的价款,被告吴国发违法合同约定擅自将肉猪销售给他人,其行为使原告正邦公司受到损失,原告正邦公司既不能抵减被告吴国发应支付而未支付的猪苗、饲料、药物的价款,也不能获得在被告吴国发处收购肉猪后再销售出去的差价利润,原告正邦公司主张被告吴国发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告正邦公司的损失为537839.79元,计算方法:猪苗、饲料、药物的价款1431371.19元减回收的427头肉猪计款893531.4元(按回收价计算为:正品7.85元斤*112800斤+次品1278斤*6.3元斤)。被告吴国发私自卖猪320头,原告正邦公司主张按3000元头的赔偿标准偏高,因原告正邦公司回收被告吴国发肉猪后再销售出去是否获得差价利润是不确定的,一是市场价格随时在变动,二是原告正邦公司省去了收购和销售环节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故此,本院酌定按250元头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为320头*250元头=80000元。被告吴国发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因原告提供变质饲料给其造成的损失270000元及延长种猪饲养而产生的投入费用108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正邦公司给付棚舍补助3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国发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
二、被告吴国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损失及违约损失计617839.79元(537839.79元+80000元);
三、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国发保证金108000元;
四、驳回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吴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反诉费4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0元,原告盐山正邦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吴国发负担1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董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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