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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晓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宋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丕海,任总经理。
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
法定代表人孙丕周,任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宋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盐民初字第650号隶属同一原被告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经合议庭审议。原告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80万元之事实,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方相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亦有二被告盖章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交易记录虽未能打入二被告的公司账户但二被告盖章的证明认可借原告2080万元用于二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放弃全部借款利息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二、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万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80万元之事实,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方相对应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亦有二被告盖章的证明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交易记录虽未能打入二被告的公司账户但二被告盖章的证明认可借原告2080万元用于二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故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放弃全部借款利息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
二、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盐山县崇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80万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海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审判员:刘建秀
审判员:张峰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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