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顺发水泥砖厂,住所地盐山县小营乡曾小营村。
经营者:安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丽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山县顺发水泥砖厂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原告盐山县顺发水泥砖厂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山县顺发水泥砖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盐山县顺发水泥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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