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东环路玫瑰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金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美丽,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猛,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美丽、第三人肖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奎,被告杨美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第三人肖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范某2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依法确认原告对范某2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美丽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其违法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是错误的。其一,原告方根本不认识范某2其人,被告方也无任何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范某2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二,被告杨美丽的仲裁请求不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案件的条件,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审理本案并主观臆断的认定第三人与范某2存在雇佣关系,进而认定原告承担范某2的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认定和确认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权力主体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审理前述案件属无权、越权行为,当然归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故提起诉讼。
杨美丽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被告之夫范某2受第三人肖猛雇佣开车,肖猛所有的车辆即范某2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范畴,是民事纠纷,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4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要求确认工伤保险责任,最终目的是主张工伤待遇赔偿,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关于确认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已经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过类似的案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的单位对实际车主雇佣的司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主张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获得了案外人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人肖猛述称,1、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关系;3、事实上是范某2准备购买第三人的车辆,是为检验第三人车辆的性能而乘坐,不是受第三人的指派其驾驶该车辆,其发生的损害后果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及申请本院调取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案卷材料。庭审中因证人未携带其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其身份,故本院未允许其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马某在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案卷中出庭证言称:“其经营配货站,范某2去其处说找个练车的地方,因范某2没有从业资格证,证照不全而没用他,几天后找其想买车,问是否有卖车的,正好肖猛想卖车,便给他们结合了一下,介绍给的肖猛,具体情况他们自己说的”。被告杨美丽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马某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出庭,仅凭马某一人的证言不能否认肖猛雇佣范某2的事实,据了解马某与肖猛有利害关系,马某和肖猛是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美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范国成、范延召、范某1、胥某的证人证言,且胥某、范某1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予以证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情况能够证明范某2是肖猛的驾驶员,驾驶的冀J×××××货车;3、湖州市公安局八里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在现场范某2出事故报警人是肖猛,以上证据足以能够说明肖猛雇佣范某2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
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美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仲裁阶段出庭的证人范某1、胥某,其中一个是范某2的弟弟、胥某和范某2是吃喝不分的朋友,出庭证人证实的内容严重失实,四个证人不能证明范某2和第三人之间工资状况及合同协议;2、调解协议书中没有原告方或者第三人的任何签字,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也不能作为证明范某2是第三人所雇用司机的依据;3、派出所证明,肖猛报警不能证明其与范某2具有雇佣关系。
第三人肖猛同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进行质证,且该证人当中与被告方具有利害关系,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人马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所做证言,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美丽提供的范国成、范延召、范某1、胥某的证人证言,范国成、范延召仅出具书面证明,未出庭接受质询进行质证,不能证实其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胥某、范某1虽在劳动仲裁阶段出庭作证,但其二人所证明的范某2给肖猛开车及月工资6000元均是听范某2自己所讲,其证言属传来证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该四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美丽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八里店派出所证明所证实的事实真实存在,但不能证实被告杨美丽所主张的范某2受雇于肖猛,与其该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美丽之夫范某2跟随第三人肖猛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到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装货,在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内发生意外致范某2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16日,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杨美丽及范某2之父范书岭与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杭州裕丰物流有限公司、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范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860000元。随后,被告杨美丽作为申请人向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盐山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6]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某2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
第三人肖猛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杨美丽主张范某2受雇于第三人肖猛为其开车,月工资6000元,并受其指派跟随其开车至湖州市飞剑杆塔制造公司装货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对其主张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范某2受肖猛雇佣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及月工资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盐山鑫鑫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范某2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确认原告对范某2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忠辉与第三人肖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原告盐山县鑫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范忠辉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书记员:张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