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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山县远翔运输队
万力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西环三里庄东三楼。
负责人郭景坦,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力全,系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地址:孟某回族自治县团结路。
负责人付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委托代理人万力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方司机万力全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台高速公路枣庄段时,与田家铭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枣庄市公安局高速公安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万力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赔偿田家铭车损43858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及施救费400元。
另原告方车损3200元及施救费400元。
原告车辆投有100万元的商业三者保险及自身车损保险,并不计免赔。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支付第三人车损赔偿款43858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自身车损3200元及施救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需要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及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未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而是按照实际价值166464元投保,对原告自身车损及施救费只同意按照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三份保险单所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发票所证实,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应依法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且鉴定委托方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损43858元、施救费400元。
关于原告方自身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按照80%赔偿,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3200+400-100)×80%=2800元。
鉴定费属于权利人为维护权益支付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属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支付第三人车损赔偿款43858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冀J×××××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8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三份保险单所证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赔偿第三者费用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发票所证实,被告均没有异议,被告应依法按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对第三者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没有充分证据反驳,且鉴定委托方为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并不是原告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应赔付原告支付第三者车损43858元、施救费400元。
关于原告方自身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按照80%赔偿,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扣除对方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赔偿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为:(3200+400-100)×80%=2800元。
鉴定费属于权利人为维护权益支付必要费用,案件受理费属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支付第三人车损赔偿款43858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冀J×××××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8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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