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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魏某某、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魏某某
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刘春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魏某某,职工。
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五里窑。
法定代表人刘保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已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其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某及其妻魏某某偿还,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魏某某认可其系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证期间内原告只是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但未重新订立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保”字,也有“宝”字,庭审中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刘保玉与刘宝玉为同音不同字的同一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此期间的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某及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法人刘保玉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字,之外于2014年9月25日,亦在原告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应为保证期间已中止计算,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保证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中止计算后才开始计算,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中止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保证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沧州华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2‰计算);
二、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已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其本金5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某及其妻魏某某偿还,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应视为被告魏某某认可其系夫妻共同借款,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保证期间内原告只是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9月25日两次向担保人进行催收,但未重新订立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其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仅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玉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保”字,也有“宝”字,庭审中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刘保玉与刘宝玉为同音不同字的同一人。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在此期间的2014年1月6日,被告张某及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法人刘保玉在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字,之外于2014年9月25日,亦在原告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向保证人催收借款应为保证期间已中止计算,从此时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一般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保证诉讼时效是在保证期间中止计算后才开始计算,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系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中止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由于保证诉讼时效为两年,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起诉讼,被告沧州华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盐山县浩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2‰计算);
二、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期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张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沧州华亿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刘建秀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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