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地址:盐山县庆云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刘亚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地址:盐山县北环路。法定代表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保险理赔金1209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自有冀J×××××号货车一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李建军驾驶该车与刘兴哲驾驶的冀F×××××/冀F×××××号挂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滨州市滨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10032210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哲的车损经鉴定为9675元,经调解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赔付刘兴哲8500元。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6668元,该事故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支付2356元施救费和鉴定费3400元。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是否合法有效,用于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责任,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被告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两份,施救费票据2张,评估费票据两张,评估报告两本,评估时进行拆检的拆检费票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两份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票据没有施救单位的相关资质,不予认可,对评估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事故车辆冀J×××××号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与我方定损金额相差较大,被告保留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鉴定仅仅是对车损的预估,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用于佐证其实际损失,对事故车辆冀F×××××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该数额对我方没约束力,我方有权进行重新鉴定,且原告没有提交已经赔付三者的相关证据,对赔付刘兴哲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营业运汽车损失保险条例一份,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明确约定,证明本案中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492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50444元,在本案中应计算的比例为70%,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施救必然包含对挂车的施救,而挂车并未进行投保,请法庭予以扣除。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格式性条款,明显减低承包人的责任,而在原告投保时,未尽到示明义务,原告对此条款不知情,依法不应当对原告产生约束力,且原告车辆损失未超过其投保金额,应足额予以赔付。施救费票据系交警部门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出具,结合本次事故确实施救的情况,系实际费用。原告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均系依照事故发生地交警大队出警习惯,有交警大队指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效力高于被告自主定损的行为。原告所赔付的第三方8500元,在事故认定书中予以明确记载,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李建军驾驶该车与刘兴哲驾驶的冀F×××××/冀F×××××号挂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滨州市滨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61003221037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哲的车损经鉴定为9675元,经调解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赔付刘兴哲8500元。该事故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支付2356元施救费和鉴定费3400元。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06668元,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申请对冀J×××××号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0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主张重新申请鉴定垫付鉴定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之委托代理人赵磊、赵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2016年10月3日,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李建军驾驶该车与刘兴哲驾驶的冀F×××××/冀F×××××号挂货车相撞,该事故经滨州市滨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主张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先行向刘兴哲赔付的8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主张施救费2356元,有两份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冀J×××××号车车辆损失,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自己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106668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由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0588元,故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准,即冀J×××××号车车辆损失为8058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自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因重新鉴定所支付的5000元,因两次鉴定结果存在数额差异,但是本院考虑到数额差异大小,由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两次鉴定费的20%即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两次鉴定费用的80%即672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施救费2356元,车辆损失费80588元以及垫付给刘兴哲的赔偿款8500元,鉴定费6720元,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鉴定费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施救费2356元、车辆损失费80588元、鉴定费6720元以及垫付给刘兴哲的赔偿款8500元,以上共计98164元;二、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承担鉴定费1680元。上述一至二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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