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富达加油站
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金玉
原告盐山县富达加油站,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北尹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九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强,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45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系被告之父。
原告盐山县富达加油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富达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加油单由被告李某的签字,被告对该签字亦认可,对该加油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加油单以及刘建成的证言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自此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已超出的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油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富达加油站油款28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加油单由被告李某的签字,被告对该签字亦认可,对该加油单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加油单以及刘建成的证言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份,自此诉讼时效中断,自2013年1、2月份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已超出的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油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盐山县富达加油站油款28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志刚
书记员:董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