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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南杨庄。
法定代表人张潭,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西段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过
负责人于桂华,任公司经理
委托人张国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
地址盐山县城红庙大街西
负责人刘中胜,任公司经理,
委托人廖俊领,

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双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公司的冀J×××××牌照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保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3年10月13日驾驶员肖健康驾驶冀J×××××牌照的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给对方造成73755元的财产损失,赔偿款已交付对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应支付原告2000元的保险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营销部支付原告71755元保险金,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支付保险金2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营销部支付保险金71755元,共计737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营销部承担本案的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
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保险单二份,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赔款凭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申请本次事故财产的损失重新鉴定。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函告:该评估标的己灭失,终止价格评估。
当庭经质证,原告对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的函告无异议,损失依据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给予确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牌照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一份。2013年10月13日驾驶员肖健康驾驶冀J×××××牌照的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发生事故致第三方财产损失。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于2013年10日21日作第1201103201312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健康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津丽价认交估字(2013)4987、498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给第三方造成73755元的财产损失。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第三方徐海财产损失31229元、赔偿第三方魏彬财产损失42526元,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3日驾驶员肖健康驾驶冀J×××××牌照的货车在天津市东丽区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牌照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盐山县天阔运输有限公司损失71755元、鉴定费2000元。
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盐山营销部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双洪

书记员: 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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