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之良,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洪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本村村民发包土地590亩,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杨某某承包了村委会土地8亩用于耕种,承包期限为10年,于2015年3月1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其他村民将承包的土地全部返还给村委会,唯有被告杨某某在该土地上继续耕种,拒不返还村委会。
被告杨某某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利,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之良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请求中为侵权纠纷,原告应出具其土地所有权证书,证明其对土地由所有权;(三)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杨某某现耕种是自己承包地,诉争的土地上已没有被告的耕作物,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一份。
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某某没有文化,不认字。
且杨某某与甲方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字迹一致。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及其他村民反映材料一份。
原告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称原村委会领导人同意被告在承包合同到期后继续耕种该8亩地,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主张以家庭承包方式拥有承包经营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虽被告未将土地及时归还原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该土地上的小麦及玉米收割完毕,现土地上已无被告耕种物,且该土地已由原告承包给新的承包户并由新的承包户实际管控,被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8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虽被告未将土地及时归还原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将该土地上的小麦及玉米收割完毕,现土地上已无被告耕种物,且该土地已由原告承包给新的承包户并由新的承包户实际管控,被告已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8亩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盐山县圣佛镇杨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孙书通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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