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盐山县国土局常庄国土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贾启斌,盐山县国土局常庄国土站科员。
被执行人韩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盐土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盐土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一项、第二项,即责令韩某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韩某通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常庄乡常庄村村西,常反公路西侧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建粮食收购点,占地面积60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00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水浇地(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经调查、询问、地籍审查、规划审查、现场勘测、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盐土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1、责令韩某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地籍审查意见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卫片图及规划审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盐土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土罚字(2018)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一项、第二项,即责令韩某通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常庄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振华
审判员 张凤荣
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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