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德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华,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杨集乡国土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卢天军,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杨集乡国土站副站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盐土罚字(2018)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盐土罚字(2018)03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在杨集乡海子王村北占用海子王村集体土地建厂房,占地面积7150平方米(其中耕地部分7.38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20平方米。占地类型为水浇地(耕地)和盐碱地(未利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经调查、询问、地籍审查、规划审查、现场勘测、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盐土罚字(2018)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以每平方米贰拾元的罚款(耕地部分),计人民币壹佰肆拾柒元陆角整;处以每平方米壹拾元的罚款(未利用地部分),计柒万壹仟肆佰贰拾拾陆元贰角整;共计人民币柒万壹仟伍佰柒十叁元捌角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地籍审查意见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卫片图及规划审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盐土罚字(2018)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盐土罚字(2018)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二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杨集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 王振华
审判员 张凤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恒
书记员: 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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