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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侯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大李庄。
法定代表人:刁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
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魏均,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侯建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赵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卓尔市。
原告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侯建设、赵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被告侯建设、被告赵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13712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侯建设、赵烽借用
内蒙古瑞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王某地肉苁蓉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筋等物资。2015年7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7126元,三被告承诺于2018年4月15日先付50000元,5月份内付150000元,10月份内付1000000元,余款2019年春节前付清。逾期不给付原告可就全部债权起诉。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依法具状起诉。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侯建设、赵烽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侯建设、赵烽借用内蒙古瑞森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开发的农产品特色交易市场,向原告采购钢筋等物资,合同约定了具体的采购物资项目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每年收取需方合同额的日3%的利息。2、侯建设、赵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7月17日拖欠原告货款2337126元。3、《和解协议》一份,证实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方偿还原告货款2337126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被告方不按期给付,原告可以就全部债权数额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制定以后,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仅给付了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余款未按期给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和解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付剩余的全部货款及相应的利息。以上证据均系本人签字。被告侯建设、赵烽、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辩权,且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侯建设、赵烽以
内蒙古瑞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承建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内蒙古王某地肉苁蓉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向原告采购钢筋等物资。2015年7月17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337126元。后于2018年3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欠原告的货款2337126元及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三被告分期偿还。《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侯建设、赵烽代理
内蒙古瑞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买方尚欠货款2337126元。后于2018年3月23日,以上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移由三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建设、赵烽、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盐山县兴达贸易有限公司欠款2137126元及利息(利息以213712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7日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48元,由被告
内蒙古王某地苁蓉生物有限公司、侯建设、赵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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