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章世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
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
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1765110025J。
法定代表人:许珊,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
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曲塘镇金曲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461499455。
法定代表人:王德先,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章世银与被告
盐城市中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第三人
江苏瀚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章世银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章世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华、瀚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先到庭参加诉讼,中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章世银系“瀚星16”轮所有人;2.判令停止对“瀚星16”轮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9日,章世银和案外人田玉彬共同与案外人
泰州市泰陵造船厂(以下简称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签订《商品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章世银、田玉彬共同购买涉案船舶(后登记船名为“瀚星16”轮)。上述合同签订后,章世银、田玉彬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瀚星16”轮所有权。2016年6月9日,章世银和田玉彬协商同意章世银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42170元的价格购买田玉彬对“瀚星16”轮所持有的份额。截至2016年11月17日,章世银向田玉彬合计支付款项2742170元。“瀚星16”轮经营期间,章世银将该轮挂靠瀚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章世银系该轮实际所有人。因中川公司与瀚星公司另案纠纷,“瀚星16”轮被查封,章世银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川公司未发辫答辩意见。
瀚星公司述称,认可章世银所称之事实。
章世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船舶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条(5份)、欠条、说明、银行承兑汇票(16份)、付款凭证(8份)、章世银向田玉彬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4份)、《船舶挂靠协议》、保险单(4份)、《劳动合同书》(2份)、章世银付款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79份)、《货物运输合同》(3份)、瀚星公司向章世银付款的银行凭证(5份)、《船舶租赁合同》(2份)、海事声明、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收据、会议记录及付款凭证(11份)、执行裁定书。
中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瀚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在本院审理、执行中川公司与瀚星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章世银于2018年10月18日对本院查封“瀚星16”轮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鄂72执异6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章世银的异议。
2015年8月29日,章世银、田玉彬与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签订《商品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章世银、田玉彬以1898万元的价格购买船舶,交户使用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左右,10月10日之前试航,指定收款人为柳文年,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0万元。2016年1月14日,章世银、田玉彬与朱扣居、柳文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交船时间延误较长,同意将船舶价款由1898万元变更为1860万元,当天支付承兑汇票352万元。2016年1月25日,章世银、田玉彬出具欠条,载明:“欠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富海运余款150万元,因船舶转籍检验未能通过,由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负责与南通海事对接检验合格,确认后付清余款。”2016年4月10日,章世银作为船东出具说明,载明:“经双方协商,就‘富海运’轮建造最后的尾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定150万元的尾款经双方协定以140万元计算,其中10万元系建造船厂就有关事项整修补贴船东用。”朱扣居作为船厂代表签名,案外人胡伟作为见证人签名。
2015年8月31日,章世银向柳文年支付100万元、200万元。2016年1月14日,柳文年签收承兑汇票12份,金额合计352万元。2016年1月15日,柳文年签收承兑汇票4份,金额合计40万元。2016年1月25日,章世银向柳文年支付190万元、195万元、200万元、180万元、185万元。2016年5月5日,章世银向柳文年支付80万元。
2015年8月31日,柳文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章世银、田玉彬支付的购船定金300万元。2016年1月14日,柳文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章世银承兑汇票,金额合计352万元。2016年1月15日,朱扣居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章世银承兑汇票4份,金额合计40万元。2016年1月25日,柳文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章世银购船款1016万元。2016年5月5日,柳文年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章世银富海运余款140万元。
2016年6月22日、7月4日、7月19日、11月17日,章世银分别向田玉彬支付100万元、130万元、40万元、42170元,合计2742170元。
2016年5月6日,章世银与瀚星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约定章世银将“瀚星16”轮挂靠在瀚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章世银拥有该轮100%的所有权,瀚星公司承诺五年内不收取挂靠管理费,但如瀚星公司业务需要,在同等条件下,章世银须优先为瀚星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2016年1月20日、5月2日、11月10日,章世银与瀚星公司签订三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章世银安排“瀚星16”轮(“富海运”轮)前往海南省三亚市运输石料。2016年7月4日、2017年8月23日、11月20日、12月11日,瀚星公司向章世银支付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合计500万元。
2018年1月19日,章世银与案外人
珠海市森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丰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森丰公司租用“瀚星16”轮,租赁期限暂定3个月,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月租金7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先支付租金15万元。2018年7月17日,瀚星公司出具海事声明,声明“瀚星16”轮于7月16日进港靠泊海南省三沙市赵述岛时,右舷船尾触礁搁浅,造成右舵内倾变形卡死,无法使用。8月11日,章世银作为船东与案外人
江门市海泉船舶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泉公司)签署船舶维修结算清单,确认维修费用合计529765元。当天,章世银分十一次向案外人郭文升支付修船款合计529765元,海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瀚星16”轮维修费529765元。2018年12月5日,章世银与案外人赖李富签订《船舶租赁合同》,约定赖李富租赁“瀚星16”轮,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2月2日,章世银与案外人
安庆市宏帆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宏帆公司为“瀚星16”轮派遣船员,章世银向宏帆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由宏帆公司统一向船员发放,宏帆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名为方晓安。2017年9月15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7万元。2017年11月21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15000元。2017年12月9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5万元、5万元、5万元。2017年12月18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15000元。2017年12月29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13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20万元。2018年3月8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3万元。2018年3月9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7350元、5万元。2018年4月3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21278元。2018年4月16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42664元。2018年4月29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万元、49102元、5万元、2万元。2018年5月31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25500元、5万元、5万元。2018年6月30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22595元、5万元、5万元。2018年8月2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18590元。2018年8月31日,章世银向方晓安支付126000元。
“瀚星16”轮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保险单均载明第一受益人为章世银。
另查明,江苏省船舶检验局泰州检验局于2015年12月31日签发的“富海运”轮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建造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制造厂为泰陵造船厂,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
海安通达联运有限公司。初次登记号码均为“060316000025”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记载:船名为“瀚星16”轮,建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造船厂为泰陵造船厂,所有人为瀚星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6年5月4日。
海安通达联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2日,田玉彬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为87.95%。
本院认为: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瀚星公司在海事部门登记为“瀚星16”轮所有人,但办理登记并不是船舶所有权取得的生效要件。当出现名义动产物权人与真实物权人不一致时,应当以真实物权人为确认排他性权利的依据,而不能仅以名义物权人确定物权归属。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章世银主张其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瀚星16”轮所有权,应当证明购买合同依法成立并得以履行。章世银、田玉彬与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商品船舶买卖合同》,约定以1898万元的价格购买船舶。后经协商,船舶价款变更为1850万元。章世银提交证据证明:1、涉案船舶系由泰陵造船厂建造,原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船名为“富海运”轮;2、截至2016年5月5日,章世银共向朱扣居、柳文年支付1722万元,朱扣居、柳文年共确认收到购船款1848万元;3、瀚星公司于2016年5月4日初次登记为“瀚星16”轮所有人。本院认为章世银、田玉彬基本履行了上述《商品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依法有权取得“瀚星16”轮所有权。2016年5月4日,瀚星公司初次登记为“瀚星16”轮所有人,2016年5月5日,朱扣居、柳文年确认付款完成,本院认为泰陵造船厂、朱扣居、柳文年交付了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章世银、田玉彬依法可以取得“瀚星16”轮所有权。
章世银诉称其于2016年6月22日、7月4日、7月19日、11月17日,分五次向田玉彬合计支付2742170元,以购买田玉彬对“瀚星16”轮所持有的份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章世银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章世银提交了其与瀚星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三份《货物运输合同》和瀚星公司向其合计支付500万元运费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章世银系“瀚星16”轮实际所有人,瀚星公司对该轮不享有所有权。
章世银还提交了其与宏帆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和其向宏帆公司支付船员工资的付款凭证,章世银提交了其与海泉公司共同确认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支付凭证。上述证据能证明章世银系“瀚星16”轮实际经营管理使用人,印证章世银系该轮实际所有人。
综上所述,经过出资、转让,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章世银系“瀚星16”轮实际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章世银在登记为“瀚星16”轮所有人之前,其对该轮享有的上述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等基本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章世银所有的“瀚星16”轮不能作为瀚星公司所有的财产成为被执行标的。中川公司在“瀚星16”轮上不享有足以对抗物权的权利,章世银依法享有足以排除中川公司执行的民事权益,有权请求停止执行“瀚星16”轮。
本案纠纷系因章世银与瀚星公司合意将“瀚星16”轮登记在瀚星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所致,其对因此产生的风险应有所预见,对该风险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章世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章世银系“瀚星16”轮所有人,但在原告章世银依法登记为该轮所有人之前,上述确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不得执行“瀚星16”轮。
案件受理费135680元,由原告章世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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