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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诉张某、郭某某、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王丽英
张某
郭某某
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
马勇旺(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

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方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系原告公司邯郸区域销售经理。
被告:张某。系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惠民煤矸经营服务处登记业主。
被告:郭某某,系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副局长。
被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王瑞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郭某某、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奥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春、王丽英,被告张某、郭某某、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马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煤矸经营区道路、清洁站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执法局,其为了便于协调、管理清洁站,指示工作人员靳某借用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服务处。被告郭某某任执法局副局长,分管环保执法工作,经杨四新、胡冬良和胡某介绍,代表执法局与原告接洽商议签订清洗设备购销合同事宜。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清洗设备购销合同并加盖服务处印章,整个过程均系被告执法局安排,张某不知情,被告郭某某参与整个过程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被告执法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执法局提供一整套清洗设备,执法局安排其工作人员靳某负责该清洁站机器设备组装工作。合同约定整套清洗设备价值750000元。被告执法局分三次经刘树新、胡某、胡冬良转账给了原告475000元,下欠货款2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执法局给付货款27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5000元从2011年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执法局辩称,原告销售的清洗设备不符合要求,达不到后续付款的条件,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环保清洁站初步验收报告,供方代表为杨四新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且经查证杨四新为该合同的介绍人,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执法局告辩称,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签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处负责管理,村委会负责设备的购买经营,与原告所签清洗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杏园村委会,并向本院提交了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签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张某辩称,申请办理服务处与签订购买清洗设备合同均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被告张某、郭某某的辩称,被告执法局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煤矸经营区道路、清洁站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告执法局,其为了便于协调、管理清洁站,指示工作人员靳某借用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服务处。被告郭某某任执法局副局长,分管环保执法工作,经杨四新、胡冬良和胡某介绍,代表执法局与原告接洽商议签订清洗设备购销合同事宜。于2010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清洗设备购销合同并加盖服务处印章,整个过程均系被告执法局安排,张某不知情,被告郭某某参与整个过程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被告执法局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执法局提供一整套清洗设备,执法局安排其工作人员靳某负责该清洁站机器设备组装工作。合同约定整套清洗设备价值750000元。被告执法局分三次经刘树新、胡某、胡冬良转账给了原告475000元,下欠货款2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执法局给付货款27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5000元从2011年起至判决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关条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执法局辩称,原告销售的清洗设备不符合要求,达不到后续付款的条件,被告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环保清洁站初步验收报告,供方代表为杨四新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且经查证杨四新为该合同的介绍人,故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执法局告辩称,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签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处负责管理,村委会负责设备的购买经营,与原告所签清洗设备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杏园村委会,并向本院提交了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签有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的相对方为服务处与杏园村村委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张某辩称,申请办理服务处与签订购买清洗设备合同均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对被告张某、郭某某的辩称,被告执法局予以认可。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原告盐城奥某清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综合执法局负担5425元。

审判长:索保英
审判员:崔咏梅
审判员:申爱慧

书记员:李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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