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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
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开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合运输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晓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赔偿各项损失8494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116637元,均属保险责任赔偿项目,应由中财保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兴盛合运输公司的黑BR6170/黑BR64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其余1126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846元。被告中财保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兴盛合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某某是兴盛合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的黑BR6170/黑BR64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284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损失合计为116637元,均属保险责任赔偿项目,应由中财保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兴盛合运输公司的黑BR6170/黑BR64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其余1126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8846元。被告中财保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兴盛合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刘某某是兴盛合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的黑BR6170/黑BR64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盐城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2846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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