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天贰,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因诉盐亭县林业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所诉的川林经加(2008)006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系四川省林业厅,该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论转让、变更、注销均应属四川省林业厅的职责范围,而非盐亭县林业局,故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将盐亭县林业局列为被告错误,应予变更。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其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所诉的川林经加(2008)006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系四川省林业厅,该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论转让、变更、注销均应属四川省林业厅的职责范围,而非盐亭县林业局,故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将盐亭县林业局列为被告错误,应予变更。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其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周琳堤
审判员:魏继军
审判员:向茜
书记员:张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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