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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诉盐亭县林业局行政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天贰,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因诉盐亭县林业局行政违法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所诉的川林经加(2008)006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系四川省林业厅,该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论转让、变更、注销均应属四川省林业厅的职责范围,而非盐亭县林业局,故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将盐亭县林业局列为被告错误,应予变更。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其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所诉的川林经加(2008)006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系四川省林业厅,该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论转让、变更、注销均应属四川省林业厅的职责范围,而非盐亭县林业局,故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将盐亭县林业局列为被告错误,应予变更。因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其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上诉人拒绝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周琳堤
审判员:魏继军
审判员:向茜

书记员:张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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