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起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天贰,男,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收到起诉人盐亭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盐亭县林业局确认行政违法一案的起诉状,称:盐亭县林业局以原任局长、纪检组长、林政资源股股长出具的证明,来说明起诉人所持的许可证于2009年在盐亭县人民政府、绵阳市林业局协调授权下转让给建丰木业。许可证是起诉人花了大量心血、投入了大量财力、千辛万苦、前后历时一年半时间、做了大量工作才取得,是起诉人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财产,也是企业的生命线,更是决定企业能否生产的凭证。如果没有该证,企业就不能生产,公司千方百计办证和前期各项投入就失去了意义,其损失不可估量。盐亭县林业局不顾以上事实,违反国家《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作出所谓的非法转让,是对国家法律的践踏,严重损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确认盐亭县林业局转让起诉人所持的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川林经加(2008)006号]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本院收到起诉状和相关依据后,向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起诉人:盐亭县林业局既不具有核发、注销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又不是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发证单位。为此,起诉人将盐亭县林业局列为本案被告不当、错误,应当依法变更。本院释明后,起诉人拿走了起诉状和相关资料。2014年8月22日,起诉人再次来院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起诉盐亭县林业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2014年7月3日来本院起诉盐亭县林业局确认行政违法时,本院已依法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起诉人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起诉人仍然坚持自见,拒绝变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盐亭县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2014年7月3日来本院起诉盐亭县林业局确认行政违法时,本院已依法向起诉人进行了释明,并明确告知起诉人应变更被告的诉讼主体。但起诉人仍然坚持自见,拒绝变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盐亭县龙某林产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何文标
审判员:潘晓芹
审判员:胥明道
书记员:杨银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