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66567806XY,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穆彦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彩虹,该公司财务结算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丹,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735923340D,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刘家镇。
法定代表人陈晓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树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彩虹、许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锦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月25日,益海嘉里公司与榆树锦丰公司签订22份销售合同,约定益海嘉里公司为榆树锦丰公司供应面粉,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后益海嘉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榆树锦丰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4月18日,榆树锦丰公司与益海嘉里公司进行对账,并给其出具商函,上载明:感谢益海嘉里公司一直以来对榆树锦丰公司的大力支持,鉴于目前榆树锦丰公司对益海嘉里公司应付账款周期较长的现状,考虑到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现对超期货款做以下还款计划;4月20日还款50,000元,5月20日还款50,000元,6月20日还款50,000元,7月20日还款50,000元,8月20日还款150,000元,9月20日还款150,000元,10月20日还款200,000元,11月20日还款200,000元,12月20日还款188,683元;在还款计划时间内,如榆树锦丰公司贷款申办下来,将提前一次性还清益海嘉里公司面粉款,再次感谢益海嘉里公司的理解和支持。
后榆树锦丰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还款50,000元,于2016年8月24日还款50,000元;现其尚欠益海嘉里公司货款888,68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益海嘉里公司与榆树锦丰公司订立了书面合同,双方就有关标的物、价款等事项已达成合意。现益海嘉里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出卖人供货义务,榆树锦丰公司已享有了买受人的权利,而其未依约完全履行买受人给付货款义务,并于2016年4月18日就尚欠的款项1,088,683元给益海嘉里公司出具商函,后其仅偿还20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榆树锦丰公司理应履行给付益海嘉里公司尚欠货款888,683元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现益海嘉里公司要求榆树锦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榆树锦丰公司理应给付;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益海嘉里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可自其主张的2016年12月21日(即欠款全部逾期之日)起计算。故对益海嘉里公司要求榆树锦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榆树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88,683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益海嘉里(哈尔滨)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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