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益某建材加工厂
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胥清华
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老河口市益某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益某建材厂)。
住所:老河口市仙人渡镇。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胥清华,女。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某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胥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益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上诉人胥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胥清华于2012年2月18日经人介绍到益某建材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
2012年3月24日,胥清华驾驶电动车运砖时,因电动车失控被带入砌砖机梁下,造成胥清华腹部回肠断裂。
胥清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医疗费用已全部由益某建材厂支付。
住院期间,益某建材厂另行支付胥清华护理人员的费用1000元。
2012年6月11日,胥清华在益某建材厂借支工资2000元,2012年7月19日,胥清华在益某建材厂借款1000元,用于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2009年9月25日,经老河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胥清华属于因工受伤。
2012年12月3日,经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胥清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
后双方因伤残待遇等发生争议,胥清华于2012年12月10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益某建材厂支付胥清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139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
胥清华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益某建材厂支付医疗费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977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06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50元、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2012年12月、益某建材厂支付胥清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42元。
益某建材厂也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驳回胥清华的仲裁请求、判令胥清华返还所借费用3000元。
原审另查明,胥清华自2012年2月份在益某建材厂做杂工,每天60元工资,做了十天半,工资额为630元。
2012年3月份工资,按完成工作量领取工资,胥清华拉1万块砖支付70元工资,另加奖10元,双方对胥清华三月份拉砖数量争议很大,胥清华认为按其记的拉砖数量计算,平均每天能挣140元工资,三月份做工24天,月工资应为2688元,益某建材厂不予认可。
胥清华要求按襄阳地区社平工资2150元/月计算,益某建材厂称应按老河口市社平工资1867元计算。
双方各持异议,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事发时,老河口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1867元,襄阳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2150元。
胥清华认为,其工资是按天计算,每天60元。
三月份每拉1万块砖支付70元,另奖10元计算。
益某建材厂认为,胥清华2012年2月份工资是按天计算,自3月份开始,是每拉10000块砖70元。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胥清华的工资收入情况,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
而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胥清华作为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最需要法律的保护。
益某建材厂作为企业法人,应当更有条件掌握与职工工资有关的证据,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也强于职工,故益某建材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胥清华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应当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确定,胥清华受伤时襄阳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月工资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参数和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现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诉讼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老河口市不是一级统筹地区,其上级行政区划襄阳市是一级统筹地区,因此,按照襄阳市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为2150元适当,相应的,在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工资参数应当按照2150元确定。
2、虽然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襄鉴残通07-G3000247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停工留薪期的意见,但结合胥清华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可以酌定为6个月。
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时间参数认定正确,数额适当。
故益某建材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某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参数和停工留薪期如何认定,现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诉讼中,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原审判决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老河口市不是一级统筹地区,其上级行政区划襄阳市是一级统筹地区,因此,按照襄阳市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胥清华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标准为2150元适当,相应的,在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时工资参数应当按照2150元确定。
2、虽然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襄鉴残通07-G3000247号职工工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停工留薪期的意见,但结合胥清华的伤残等级、受伤部位以及治疗情况,可以酌定为6个月。
因此,原审判决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时间参数认定正确,数额适当。
故益某建材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某建材厂负担。
审判长:焦静平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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