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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钰,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南,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开律师、丛钰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6,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运营的众盈在线平台注册用户,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众盈贷平台发布募集资金的信息用于资金周转,筹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固定年利率9%,并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采用适当的方式对被告直接进行追索,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款及追索过程中的差旅、取证及律师等费用)。原告依约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盈通公司)放款至被告账户,被告于同日提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并为此支出律师费14,000元及公证费8,500元,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借款协议》、《融资服务协议》、网页截屏和借款协议模板、《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众盈贷网站截屏、《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协议》中关于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追索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律师费收费过高,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由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奎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泰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奎泰公司指定11位员工通过众盈贷平台发布融资信息,附融资业务员信息表并确认包括被告在内的11人为其指定借款人。同年2月14日,原、被告通过众盈在线网站(www.allwinloan.com)签署三份电子《借款协议》,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出借人为杨容、陈宝林等人,居间人为原告,借款金额均为10万元,期限均为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年化利率均为9%;借款人及出借人均同意并确认通过“众盈在线”平台在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的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号开户并根据本协议约定通过“众盈在线”平台对该账户资·金发出存放、冻结、划转提现等指令操作;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将应偿付款项自行转入或授权居间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划入借款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在上述应偿付款项转入借款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借款人自行或授权居间人通过“众盈在线”平台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出付款指令,将当期应向各出借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分别转入各出借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完成还款;居间人按照借款金额的1.08%每月标准向借款人收取平台服务费,借款人须在所借资金提现前支付;对于逾期借款,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并授权居间人可直接根据本协议对借款人进行追索(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提醒、催收、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并由借款人直接就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服务费)对居间人进行偿付;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日1‰的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全费、担保费、委托外部催收机构催收费、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本协议可采用通过纸质或者众盈在线以电子文本形式制成,经各方通过线下纸质签章或依据各方真实意愿通过“众盈在线”平台点击确认签署。……本合同一经生成,对签署的任何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留存于专用服务器上备查。等等。同年2月15日,原告以前述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项目编号,向被告电子账户分三笔发放10万元,合计30万元,每笔借款扣除管理费2,000元及提现费2元,被告于当日实际提现金额293,998元,银行支付回单显示该笔提现款项由原告开设于银盈通公司的备付金账号转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中。庭审中,原告明确对于平台服务费即管理费,双方约定每月1.08%,借款期限3个月应为3.24%,实际操作中减少为按照2%一次性收取。
  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三份电子《借款协议》的形成有异议,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众盈在线网站(www.allwinloan.com)用户注册、登陆、实名认证、借款申请、签署电子借款协议、查阅借款记录等事项进行公证,并为此支付公证费8,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银盈通公司签订有《通宝支付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原告通过银盈通公司电子支付服务系统进行账户开户、资金划转、存放、提现等操作。被告在众盈贷平台申请注册并开通电子账户,该电子账户绑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发放的借款进入被告电子账户余额,再由被告操作提现。通过众盈贷平台提现的款项均由原告开设于银盈通公司的备付金账户转入被告绑定的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提交关于电子《借款协议》形成过程的公证文书,《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对于逾期借款原告作为居间人可直接向借款人即被告进行追索,并由被告直接就相关债务对原告进行偿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现被告已收到借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并自愿将逾期利息调整至24%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因被告违约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亦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均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盈济实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38.75元,减半收取3,11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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