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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河诉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盈河
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芳宇(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盈河诉讼请求
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主张的预期收益、违约金和利息远远高于
的损失
盈河与
盈河使用20年
盈河将租赁物委托给
盈河支付预期收益
王领彦支付预期收益
有权解除合同
盈河出具收据一张
盈河交付酒店预订款453600元
支付预期收益10000元
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
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租金453600元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预期收益89792元、违约金74844元、利息2594元
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
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
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

原告盈河,河北帝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宇,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花园东区20幢2003室。
法定代表人邢秀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川川,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赫晓光、贺学卿,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盈河诉讼请求:
解除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租金453600元;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给付预期收益89792元、违约金74844元、利息2594元。
被告河北通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395168元。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
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违约金和利息远远高于
原告的损失,应法院依法降低。
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3日,
原告盈河与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在本市新石南路2号艾某国际2F-A18、A19建筑面积为24平方米的房屋租给
原告盈河使用20年,一次性付清20年租赁费共计453600元。
原告盈河将租赁物委托给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第一个半年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房屋租金总额的20%向
原告盈河支付预期收益,为54432元;半年到期后的前三年每年按房租租金总额的20%支付。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
原告王领彦支付预期收益,
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
原告盈河出具收据一张,显示其收到
原告盈河交付酒店预订款453600元。
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
原告支付预期收益10000元,后未再支付。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和收费收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盈河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二、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盈河租金453600元;
三、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盈河预期收益89792元并支付违约金3035.22元;
四、驳回原告盈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盈河与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
二、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盈河租金453600元;
三、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盈河预期收益89792元并支付违约金3035.22元;
四、驳回原告盈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8元减半收取5004元,由被告河北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艾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晓斐

书记员:杜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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