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远华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苏某
王玥
原告皮远华。
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某。
被告王玥。
原告皮远华诉被告苏某、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有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劲松、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玥不知情,与王玥无关。
被告王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88万元,有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证实,被告苏某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视为放弃主张自己的抗辩权利,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苏某、王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皮远华的借款8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0元,由苏某、王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借款88万元,有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条》、《借款抵押》证实,被告苏某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苏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视为放弃主张自己的抗辩权利,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苏某、王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皮远华的借款8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0元,由苏某、王玥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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