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艳。
原告:皮某某。
原告:吴某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漯河大道2幢。
法定代表人:袁永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路玉岭北路西段4号。
负责人:赵阳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义兵。
被告:刘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王义兵、刘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荣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艳、皮某某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被告刘付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事的误工费等合计5262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1时33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由刘家场土之瑙石灰厂左转弯上沙渔线行驶,当行至89KM+660M(T型路口)处时,与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覃昭云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覃昭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9月24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昭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费用后不予理睬,致使协商无果。另被告在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并查明全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1时33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由松滋市刘家场镇土之瑙石灰厂左转弯上沙渔线行驶,当行至89KM+660M(T型路口)处时,与沿沙渔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覃昭云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覃昭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9月14日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覃昭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覃昭云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医疗费51095.28元,该事故中还花去法医尸检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刘付波垫付50595.28元,此外被告刘付波还向三原告垫付了3万元赔偿费用。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遂于2016年11月诉讼来院,并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6291元(含医疗费51095.2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补偿金541020元、交通费10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0元、法医尸检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近亲属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703210.2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的70%由各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以被告王义兵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等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王义兵进入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被告王义兵进入本案诉讼。2016年12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以被告刘付波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主等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刘付波进入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追加被告刘付波进入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各被告(不包括被告周某某)对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等提出异议,被告刘付波并申请对三原告提交的《劳务用工协议书》、《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中“覃昭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月23日三原告再次变更其诉讼主张,变更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付波遂于2017年2月6日撤回上述笔迹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殁者覃昭云(身份证号码××)系松滋市刘家场镇柳林冲村四组28号村民,原告覃艳系覃昭云长女,原告皮某某系覃昭云次子。原告吴某某系覃昭云之母,原告吴某某共育有子女四人。
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周某某(具有驾驶营业性货车从业资格)驾驶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付波,被告刘付波与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付波将鄂D×××××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挂靠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刘付波雇请的鄂D×××××中型自卸货车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周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告王义兵作为被保险人,其于2016年3月3日及5月6日分别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义兵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时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亦为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D×××××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刘家场镇沙渔线89KM+660M(T型路口)处时与由覃昭云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覃昭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昭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王义兵为被告刘付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按照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按照被告周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占总额的70%)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理。本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分项如下:1、医疗费51095.28元;2、丧葬费23660元;3、死亡补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4、交通费4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9803元/年×5年÷4);7、法医尸检费500元;8、近亲属误工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50389.28元,其中死亡补偿金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因三原告提交的飞机票非本案当事人支出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支出为4000元。三原告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鄂D×××××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所有权发生变动以及车辆发生改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对其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转让、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50389.28元中,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1272.50元(占交强险理赔后所余总额230389.28元的70﹪),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理。对于被告刘付波已垫付三原告的经济损失80595.28元,应由三原告向被告刘付波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一并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给付三原告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刘付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677.22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支付被告刘付波80595.28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松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被告刘付波、周某某、松滋市旗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515元,由原告覃艳、皮某某、吴某某承担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荣
书记员:李太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