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胡某某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卢某某之前夫。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卢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据未注明承担利息。被告卢某某下欠原告皮某某2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皮某某多次找被告卢某某催讨该笔借款未果。原告皮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立据向原告皮某某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皮某某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卢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据未注明承担利息。被告卢某某下欠原告皮某某2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原告皮某某多次找被告卢某某催讨该笔借款未果。原告皮某某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通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立据向原告皮某某借款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卢某某在借款时与被告胡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担借款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皮某某借款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建文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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