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育明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李某
徐某
原告皮育明。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怀珠,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徐某。
原告皮育明与被告李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岳来、胡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皮育明立据借款20000元,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应予偿还。被告徐某为借款书面担保,在借款人未尽偿还义务时,均应承担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育明借款6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皮育明立据借款20000元,原、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某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某应予偿还。被告徐某为借款书面担保,在借款人未尽偿还义务时,均应承担担保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育明借款60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李海明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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