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
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
魏建华
原告皮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华。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杨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华向原告皮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计息。被告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3年1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魏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建华向原告皮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计息。被告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皮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从2013年1月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魏建华承担。
审判长:程杨仲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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