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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XX、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宜旺,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丁银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告XX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丁银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正街丁集村。系被告刘某某之姑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国资大厦*座****楼。
负责人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子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号楼*楼**楼。
负责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XX、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根据被告XX、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申请并征得原告皮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旺,被告XX、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银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杨子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2017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红绿灯至武汉市蔡甸区方向行驶,行至马口镇金帝现代城小区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庞又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庞又甫及原告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又甫、原告皮某某无责任。原告皮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鄂A×××××号小型汽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皮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622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皮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皮某某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证明、证人谢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皮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被告XX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鄂A×××××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七: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皮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皮某某的损伤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皮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皮某某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十一:进餐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皮某某支出的进餐费用情况。
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的费用15000元。本人是借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使用。请求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
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二手汽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鄂A×××××号车辆是被告刘某某向原车辆所有人肖俊瑜购买的二手车。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XX垫付原告皮某某的费用1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本人借给被告XX使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合法驾驶资格后,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不计免赔的费用。原告皮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人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皮某某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皮某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核实,原告皮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潜江市××××组,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潜江经济开发区襄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记载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与其儿子刘厚生、儿媳黄娟共同居住在该社区一组212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佐证,且其儿子刘厚生、儿媳黄娟的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亦并非该社区一组212号,故仅凭潜江经济开发区襄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社区居住达一年以上。证人谢某当庭陈述原告在其经营的餐馆打工一年以上、每月工资1800元,经庭审核实,餐馆营业执照上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而原告皮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时间是2017年9月1日,且原告皮某某亦未能提交工资发放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能足以达到证明原告皮某某在餐馆打工一年以上、每月工资1800元的拟证明目的。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足以达到原告皮某某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十,经庭审核实,原告皮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凭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通费用应依病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综合酌定。
对原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该餐饮费票据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英山村红绿灯至武汉市蔡甸区方向行驶,行至马口镇金帝现代城小区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后方庞又甫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皮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庞又甫及原告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又甫、原告皮某某无责任。原告皮某某受伤后在汉川市第二人民医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2694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XX垫付原告皮某某费用15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原告皮某某费用10000元。2018年4月23日,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潜医所[2018]法鉴字第0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皮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误工时间为半年,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弃除费用12000元。现原告皮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622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9月16日0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20万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6年12月16日14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XX、刘某某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皮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担;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按在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皮某某提出按相近行业餐饮业3570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皮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皮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营养费的辩论意见,经庭审核实,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医嘱饮食方面加强营养,故对其不应计算营养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皮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前期医疗费26944.88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元天×20天);营养费酌情600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意见)];误工费17075元(按其相近行业标准341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残疾赔偿金23480.40元(13812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9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97183.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738.30元[其中医疗限额内赔偿9000元(酌情为另一伤者预留1000元医疗费)、护理费8682.90元、误工费17075元、残疾赔偿金234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1544.88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94.36元[31544.88×20(20+30)×80%],被告XX承担2523.59元[31544.88×20(20+30)×20%不计免赔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926.93元[31544.88×30(20+3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XX赔偿。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832.66元(63738.30元+10094.36元),其已支付10000元,余款63832.6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26.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XX赔偿原告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23.59元(2523.59元+1900元),被告XX已支付15000元,其多支付的10576.41元由原告皮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XX;
四、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72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
审判员 成波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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