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皮某某与皮某某、皮某某、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皮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张某某

原告皮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
被告皮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某与被告皮某某、皮某某、张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素伟,被告皮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纯属当事人的思想不冷静所引发。虽皮某某被打在先,但应依法维权,而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不应采取消极手段。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家长被打后未冷静对待、依法维权,其采取可能使矛盾升级的过激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身体受害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被告皮某某在其受伤后、原告皮某某受伤时的二次厮打中,皮某某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被告皮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皮某某的医疗费1499.35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虽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部分时间“未检查和用药、外出”记载,但该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不予扣减、全部支持。2、交通费:该100元交通费发生在夜间,相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基于依法维权之目的,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上述3项费用共计1999.35元。原告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皮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3项赔偿款1999.35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25元,被告皮某某、张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纯属当事人的思想不冷静所引发。虽皮某某被打在先,但应依法维权,而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不应采取消极手段。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家长被打后未冷静对待、依法维权,其采取可能使矛盾升级的过激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身体受害承担民事法律后果。被告皮某某在其受伤后、原告皮某某受伤时的二次厮打中,皮某某未实施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此,被告皮某某、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赔偿项目应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皮某某的医疗费1499.35元,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虽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有部分时间“未检查和用药、外出”记载,但该费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不予扣减、全部支持。2、交通费:该100元交通费发生在夜间,相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3、鉴定费:基于依法维权之目的,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上述3项费用共计1999.35元。原告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皮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皮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3项赔偿款1999.35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25元,被告皮某某、张某某负担25元。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李合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