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海某。
委托代理人熊英,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下称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
负责人谢志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安,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海某诉被告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英,被告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海某诉称,我在2008年成为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主要业务是在郧西县开展。2009年1月份,我推荐郭玉兰在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处办理保险,并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月5日、3月向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在郧西的负责人胡德军交纳保险费5000元、3000元、500元。但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始终未给我们保单。胡德军于2009年4月16日失踪,我多次找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交涉,该公司均以胡德军失踪及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解决。请求判令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返还我保险费8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皮海某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胡德军”出具的《收据》2份,金额分别为5000元、3000元。
此外,皮海某申请通知彭松林到庭作证,彭松林证明以下内容:我从2008年12月19日到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当内勤,我与营业部未签劳动合同,与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因劳动争议在郧西仲裁委员会仲裁。胡德军是郧西营业部的负责人,我没有见过郧西营业部的营业执照,胡德军说3月份业务好就会办下来,我知道的业务员有20多人,皮海某是2009年1月到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作业务员的。郭玉兰是在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交钱投保的,钱是胡德军到她家收的。
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辩称,皮海某所述不实,胡德军不是我分公司郧西负责人,所谓的负责人是其自己所说的;胡德军收款是个人行为,收据上无我公司印章;收据上的交款人不是皮海某,皮海某不是投保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1份;
3、胡德军签名的《代理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
经庭审质证,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对皮海某提供的《收据》2份及彭松林的证言提出异议,指出收据上的收款人是胡德军,胡德军本人未到庭,无法辩认是否胡德军本人所签;收据上的付款人不是皮海某,与本案无关联;皮海某在上面加了500元,该金额不能证明。指出彭松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皮海某提供的证据不符。皮海某对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未明确否认皮海某提供的《收据》上签名非胡德军本人所签,亦未申请对该笔迹作司法鉴定,其以胡德军未到庭辩认为由对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以上《收据》的付款人为郭玉兰,与皮海某的主张有关,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的异议不能成立;持《收据》人在该收据上自行添加的内容对相关内容无证明力,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的该异议理由成立。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对彭松林证言的异议无相关事实依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皮海某的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是在十堰市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公司,该分公司于2008年在郧西设营业部,后指定胡德军为郧西营业部负责人。皮海某为该营业部保险代理人。
2009年1月,经皮海某介绍,郭玉兰委托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办理保险,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月5日向郧西营业部交纳保险费5000元、3000元。胡德军以单位名义收款后未为郭玉兰投保,并于2009年4月下落不明。郭玉兰交钱后未能办理保险,亦未收到退回的保险费,要求介绍人皮海某对其负责。皮海某要求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退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郭玉兰向华康保险代理十堰分公司郧西营业部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代理关系。皮海某是该业务的介绍人,在该法律关系中对相关保险费不具有请求权,其起诉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皮海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京郧
审判员 姚东生
审判员 余晓明
书记员: 黄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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