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桂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皮某某
皮艳梅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桂某,涞源县新华书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农民。系皮某某之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艳梅。系皮某某之长。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皮桂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皮桂某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不属于挂床或不在医院。证据二皮桂某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工资扣发367元,一审只是提交了工资收入数额,没有提交扣发数额。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述二份证据认为,证据一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医师每天查房不超过两次,根据上诉人用药情况,根本无需长期治疗,因此该医师不能证实其正常住院。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涞源县新华书店员工出具的发放工资方式系财政支付,应由涞源县财政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相互克制,避免事态逐步升级,应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要再发生类似事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和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从内容来看,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二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皮桂某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未支持上诉人皮桂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皮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相互克制,避免事态逐步升级,应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要再发生类似事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和工资扣发证明一份,从内容来看,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二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皮桂某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未支持上诉人皮桂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皮桂某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申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