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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1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皮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第九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理人:皮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系刘某姑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皮某1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皮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皮某1支付从2014年7月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皮某2与刘某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皮某1。后因刘某娘家征地拆迁,刘某为获得补偿房屋要求与皮某2办理假离婚,双方于2014年7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皮某1的抚养权归皮某2,刘某享有探视权,但双方对皮某1的抚养费并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皮某1认为刘某作为母亲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皮某1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某辩称,皮某1诉状所述不属实。皮某2与刘某离婚是因皮某2家暴导致的,双方并不是假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皮某2,刘某净身出户,刘某是不支付抚养费的。自离婚以来,刘某没有再婚,现身患眼疾和高血压,没有工作,生活费靠父母给付,经济困难,但考虑到孩子是无辜的,刘某可以支付孩子生活费,但皮某1要求每月支付2000元过高,刘某无力负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皮某2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皮某1,2014年7月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在宜昌市西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婚生子皮某1,现年11岁,归男方抚养,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财产分割: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皮某1跟随皮某2生活至今,皮某1现就读于宜昌市第九中学。皮某2与刘某均未再婚,均无固定工作。2017年10月22日,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刘某患有高血压、右眼外伤后角膜白斑、白内障疾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皮某2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中仅对婚生子皮某1的抚养权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刘某对皮某1抚养费的负担,皮某1现主张刘某给付抚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某现身患疾病,皮某1亦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要求刘某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皮某1的实际生活需要、刘某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刘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皮某1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皮某118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自2017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皮某1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其18周岁时止;
二、驳回皮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丹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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