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
黎某(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李某(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皮某。
委托代理人黎某,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L5A858号小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持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皮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皮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某伤前在通城县隽水镇从事贩卖煤球行业,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皮某的伤情鉴定不持异议,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皮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皮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7727.76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133天×23624元/年÷365天/年=860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
误工费:180天×23624元/年÷365天/年=11650.19元
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伤情鉴定费:108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皮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李某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皮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原告皮某的父亲皮绪清的生活费5年×5723元×10%=2861.5元,母亲张旺田的生活费5年×5723元×10%=28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皮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7403元。
原告皮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7403元、护理费8608.2元、误工费116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661.39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727.7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合计50577.76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0577.76元,以及鉴定费1085.8元,合计41663.56元,因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123324.95元。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李某支付的31720.31元,原告皮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皮某各项损失123324.95元。
二、由原告皮某返还被告李某31720.31元。
三、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L5A858号小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李某持有驾驶证,是合法驾驶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通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皮某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居住、务工在通城县隽水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皮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皮某伤前在通城县隽水镇从事贩卖煤球行业,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皮某的伤情鉴定不持异议,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皮某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皮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37727.76元
后续医疗费:9000元
护理费:133天×23624元/年÷365天/年=860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50元/天=3850元
误工费:180天×23624元/年÷365天/年=11650.19元
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伤情鉴定费:1085.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皮某十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李某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
原告皮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其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
原告皮某的父亲皮绪清的生活费5年×5723元×10%=2861.5元,母亲张旺田的生活费5年×5723元×10%=28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皮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7403元。
原告皮某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7403元、护理费8608.2元、误工费11650.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1661.39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7727.76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合计50577.76元,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0577.76元,以及鉴定费1085.8元,合计41663.56元,因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应赔偿123324.95元。被告李某因交通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进行了赔偿,故被告李某支付的31720.31元,原告皮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皮某各项损失123324.95元。
二、由原告皮某返还被告李某31720.31元。
三、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皮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徐某
书记员: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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