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早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惠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传建。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熊皮村戴张湾4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黄永红,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云。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皮某某、被上诉人占早绘、被上诉人占惠平、被上诉人占传建、被上诉人戴某、被上诉人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江鸿公司)、被上诉人付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皮某某、被上诉人占早绘、被上诉人占惠平、被上诉人占传建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上诉人黄冈江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被上诉人付云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某某、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戴某、黄冈江鸿公司、付云赔偿原告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3648.50元;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6年1月8日18时1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253km+200M处(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湖北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的人行横道线,遇行人占世兴自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戴某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受害人占世兴及道路中间的交通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占世兴受伤及两节交通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占世兴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0时40分死亡。2016年1月15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某一方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世兴无过错无责任。
受害人占世兴生前自2014年5月起一直在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38号富士康公租房一期3栋底层西侧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聚贤轩火锅店工作并居住,生前与原告皮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名子女,即原告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
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云,该车挂靠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原审另查明:被告戴某系被告付云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抢救期间,被告付云支付了其全部的医疗费用7659.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戴某在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占世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即被告付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付云,该车挂靠被告黄冈江鸿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黄冈江鸿公司应与挂靠人即被告付云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应一并处理,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受害人占世兴生前长期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作、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地在湖北省鄂州市,而受害人占世兴亲属居住在湖北省大冶市,有的亲属居住在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综合考虑原告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被告戴某驾驶证未年检,其违反的是交通行政法规,应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但不能视为其无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辩称被告戴某的驾驶证未年检,属商业三责险免责范围,但未举证证实,故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拒赔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对四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659.42元;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6307.9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7659.42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68648.50元(586307.92元-7659.42元-110000元);被告付云支付的医疗费用7659.42元和赔偿款4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38648.50元(586307.92元-7659.42元-40000元),向被告付云支付47659.42元(7659.42元+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皮某某、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支付538648.50元,向被告付云支付47659.42元。二、驳回原告皮某某、占早绘、占惠平、占传建对被告戴某、付云、黄冈江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9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共计8259元,由被告戴某、付云、黄冈江鸿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皮某某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戴某、付云、黄冈江鸿公司直接向原告皮某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一)关于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还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看,两份保单上虽均注明保险人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但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并没有在保单上加盖公章,两份保单均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加盖了承保业务专用章,因此,可以认定是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人承保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上诉认为主体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免除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戴某的驾驶证初始领证日期是2012年11月6日,准驾车型是B2,有效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而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8日,在有效期内,仅仅只是逾期未年审,其驾驶证未年检并不导致被上诉人戴某驾驶资格的丧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戴某系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一、二审均未举证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8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黄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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