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原告皮某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何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彭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皮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何卫国、彭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国、彭建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何卫国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赵某某按其要求于2013年8月1日、9日、11日三次将资金35万元转至被告彭建武的账户上,被告何卫国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6年7月8日出具了下欠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何卫国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建武辩称,本人与何卫国系朋友关系,大概四年前,何卫国借用我的银行卡,我也没问干什么用,直到皮某某起诉何卫国,皮某某才告知,何卫国向他借钱,是用我的银行卡办理的转账手续,这笔钱应该由何卫国偿还。另诉讼中,我联系过何卫国,他知道皮某某起诉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借据是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银行转账与原告及被告彭建武陈述事实相符,二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何卫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卫国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赵某某按其要求于2013年8月1日、9日、11日三次将资金35万元转至被告彭建武的账户上,后被告何卫国给付过利息1000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何卫国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及其他原因曾多次向皮某某借款至二零一六年以现金的方式借到皮某某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而成讼。
同时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认可借款本金是35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利息。另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是被告何卫国所借的,何卫国是借用彭建武的银行卡收取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庭审自认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卫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自认借款是350000元,与其转账交易相符,另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何卫国约定的利息,合计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中约定的利息是50000元,从现有证据分析,该利息计入本金不违反上述规定,对借款40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何卫国未提交还本付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借款后不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卫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自认被告彭建武是借用银行卡给被告何卫国转账,被告彭建武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不应当与被告何卫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建武与被告何卫国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皮某某、赵某某借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皮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何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以俊
审判员 金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娟
书记员: 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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