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皮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皮某某
刘苏月
刘某某
刘荣贵
白华凤
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刘开勋妻子,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原告:刘苏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工,系死者刘开勋女儿,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开勋儿子,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法定代理人: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刘某某母亲,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原告:刘荣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工,系死者刘开勋父亲,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原告:白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工,系死者刘开勋母亲,住河北省南大港农场。
上述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为原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被告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荣贵、白华凤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原告刘荣贵、白华凤系刘开勋父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要求作为共同原告直接参加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刘荣贵、白华凤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后,不需要答辩期,亦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并作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刘开勋系冀JGV797号车所有人,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系刘开勋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刘开勋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刘开勋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认字(2013)第0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刘开勋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刘开勋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冀JGV7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GV79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开勋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保险金,(1)五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冀JGV797号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据此,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五原告车损为48802元;(2)五原告主张的4000元公估费,是五原告为查明冀JGV797号车实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8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53602元。综上,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3602元,合计7360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保险金2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保险金53602元,合计736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刘开勋系冀JGV797号车所有人,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系刘开勋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刘开勋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签订的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签订后,刘开勋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沧州市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的渤公交认字(2013)第03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刘开勋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刘开勋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承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冀JGV7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冀JGV79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开勋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责任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五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保险金,(1)五原告当庭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然要求冀JGV797号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该权利,据此,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五原告车损为48802元;(2)五原告主张的4000元公估费,是五原告为查明冀JGV797号车实际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对五原告主张的800元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上述车损、公估费、拖车费合计53602元。综上,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53602元,合计73602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付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保险金20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皮某某、刘苏月、刘某某、刘荣贵、白华凤保险金53602元,合计7360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